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另行起意 」之記載更正為「接續前揭犯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 人陳春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被告張文能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文能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 、地,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係基於單一之竊 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然公訴意旨以被 告上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等節, 尚有誤會。另被告前揭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當 庭給付全部協議之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為證(見院卷第28-29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暨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 喪偶、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5頁),及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竊得之財物,固屬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就該部分損害,業與被告以1萬元之 金額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而被害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 請求民事賠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為證(見院卷第2 8-29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 償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 張文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張文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 1 飛輪1個 2 離合器片1個 3 鐵片1個 4 皮帶盤1個 5 鋁圈1個 6 剎車鼓1個 7 傳動軸十字接頭1個 8 貨車差速器1支 9 大貨車刹車鼓3個 10 大貨車離合器壓板1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張文能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前往南投縣○○鄉○○村○○○段000地號「一郎修配廠」,徒 手竊取陳春蓉所有之飛輪l個、離合器片1個、鐵片1個、皮 帶盤1個、鋁圈1個,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搬動位置,嗣因騎 乘機車無法載運,而將竊得物品遺留現場附近,先行騎乘機 車離去。
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前往南投縣○○鄉○○村○○○段000地號「一郎修配廠」,徒手 竊取陳春蓉所有剎車鼓1個、傳動軸十宇接頭1個,得手後, 將前開物品搬動位置,嗣因騎乘機車無法載運,而將竊得物 品遺留現場附近,再騎乘機車離去。
㈢又另行起意於111年2月18日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再度前往上述「一郎修配廠」,徒手竊取陳 春蓉所有貨車差速器1支、大貨車刹車鼓3個、大貨車離合器 壓板1個,得手後,以該自小客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春蓉、證人詹秉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 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