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竹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425 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竹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戴竹君與邱雅麟均為址設南投縣○○鎮○○巷00弄0 號「丞 基大樓」之住戶,2 人素有嫌隙。戴竹君於民國110 年11月 18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特定多數之大樓住戶均得共見共聞 之丞基大樓大廳遇見邱雅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 語「肖查某」(按:即瘋女人之意)辱罵邱雅麟,足以貶損 邱雅麟之名譽及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嗣經邱雅麟提出告訴, 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戴竹君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至71、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麟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8 、 9 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偵卷第1 頁)、告訴人邱雅麟提 出之錄影光碟(置於他卷證物袋內)存卷可考,足以補強被 告坦認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特定多數住戶得以任意 出入之大樓門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 不快,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33、39 頁),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 子女,目前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5 千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被告所自陳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為言論之內容對告訴人名 譽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