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卿
陳澤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東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酪梨壹佰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澤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東卿與陳澤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 某時,由陳澤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 東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鄉○○ 村000地號土地,共同徒手竊取陳麗票所種植之酪梨約100顆 (價值新臺幣8千元),並分別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
二、案經陳麗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東卿、陳澤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東卿、陳澤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 、第19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廖東卿、陳澤宇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東卿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澤宇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麗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暨附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查訪記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位置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水里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73頁 、第76頁至第79頁),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廖東卿、陳澤宇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尚無上 開情事,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主張被告有累犯加重事 由,且前案亦有多次竊盜案件,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因竊盜案件經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2人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再考 量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廖東卿至審理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知坦承犯行、被告陳澤宇偵查及至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 損害;佐以被告廖東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果生意,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家中有父母,其自身已肺癌第三期,有甲狀腺之問題 、心臟裝有支架、頸椎裂掉需要開刀;被告陳澤宇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特殊情況 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竊得 之酪梨100顆最後係由被告廖東卿取得乙節,為被告2人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3頁),是被告陳澤宇對上開 竊得之物並無共同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廖東卿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