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益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15、1766、1767、1803
、2240、2937、3129、2723、3740、4793、4348、5686、53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健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健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函文暨檢附之病歷資料 」,並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盧永瑞之證 述」。
㈡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 字第1515、1766、1767、1803號)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12 月14日9時29分」之記載更正為「12月9日11時23分」;犯罪 事實一㈢第5行「12月8日1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2月8日14 時14分」。
㈢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 字第2240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行「12月7日22時18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2月7日22時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只有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 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 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 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本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 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本案詐欺 受害之人數、所騙金額、被告並無取得報酬、被告病歷資料 及身體狀況等因素,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 持、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偵查時自陳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幾天有收到盧永瑞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是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3萬5千元,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 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由被告提供給他人收受,且本案帳戶 也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 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張弘昌、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