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414號
NTDM,111,投簡,414,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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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5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立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錢工具貳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6月確定, 上開後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1月、4月接 續執行,於11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及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罪名,可見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釣錢工具2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石光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5號
  被   告 張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仁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1月及4月,甫於110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5月24日凌晨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萬善祠,攜 帶自製之工具(以鉛片綁釣魚線並黏雙面膠)2組,置入香 油錢箱粘取其內現金之方式,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1張。然因其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 工具2組均落入香油錢箱內,而為該祠主任委員吳文裕於同 年月26日清點香油錢時發覺,遂調取現場監視錄影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仁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文 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 影翻攝照片5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2張、上開機車之 車籍資料1張、行車軌跡圖片3張及前揭工具2組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張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 係故意犯之,且與其中部分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 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工具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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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