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403號
NTDM,111,投簡,403,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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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桓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桓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方便而行竊,得手之腳踏車經查獲後 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罹患憂 鬱症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陳桓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桓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17日10時51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公訓 所中訓中心站牌處,徒手竊取洪○○(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放置於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 騎乘離去。嗣洪○○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桓生固坦承騎乘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因服用抗憂鬱藥物及飲酒,想不起來自 己做了什麼事,伊只記得當天有人要伊去找對方,伊不記得 怎麼去到光明國小,去到該處也沒有人,事後警察給伊看監 視器伊才知道有騎腳踏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現場及贓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實涉有上開犯嫌。被告雖辯稱如上,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及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影本等資料為證, 堪信被告罹患情緒障礙等疾病,惟依診斷證明內容及藥物副 作用之描述,佐以監視錄影中被告行為舉止無明顯異常之情 形,尚無從逕認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其所辯尚難採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罹患情緒障礙等疾病,犯後已返還腳踏車,且告訴人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犯罪情節非重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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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