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森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森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金森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 案所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幸好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 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 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4號
被 告 金森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森密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年2月,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1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所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翌(24)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 路00○00號前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金森密身上
有酒味,疑有飲酒,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森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應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