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3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詩涵(綽號「小花」)受男友即另 案被告蕭睿昶(綽號「臭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 定)之招募,基於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年11月間,加入由另案被告李泰韋(綽號「光頭 」,另行提起公訴)、鄭鈞皓(綽號「阿沁」,另行提起公 訴)合資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先由另案被告李泰韋承租臺中市 ○○區○○路0號10樓之2「新麗景社區」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下 稱「上石路機房」),並陸續招募綽號「排骨」、「阿原」 、另案被告林建銘(綽號「小隻」,另行提起公訴)、另案 被告張有億(綽號「大輪」,另行提起公訴)等成年人加入 該詐欺集團,並由另案被告李泰韋之妻即另案被告張譯止( 另行提起公訴)負責處理收支款項,且另案被告張譯止亦會 帶小孩至管理室,以此掩飾機房吵鬧;「排骨」、另案被告 林建銘、張有億及被告即共同在上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內, 擔任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 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後由第二、 三線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之帳 戶之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至其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另由與 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部 分),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另案被告李泰韋,再扣除 機房開支、成員報酬後(無證據證明機房成員已分得報酬) ,與另案被告鄭鈞皓朋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鄰居 仍不斷向管理室反應「上石路機房」內吵鬧及煙味太重,另 案被告李泰韋、鄭鈞皓等機房成員遂於107年12月15日離開
「上石路機房」。㈡另案被告李泰韋、鄭鈞皓等人離開「上 石路機房」後,另由另案被告李泰韋於107年12月22日承租 位於臺中市○○○道0段000號7樓之2「國雄領域」社區作為詐 騙機房(以下簡稱「國雄領域機房」),並由另案被告張譯 止負責處理收支款項。被告、「排骨」、「阿原」、另案被 告蕭睿昶、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張有億及彭慶維(綽 號「吃面」,另行提起公訴),即承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在上址繼續營運電信詐欺機房,被告則在此國雄領域機 房內,擔任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 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 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隨後由第二、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 帳戶之方式,使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詐騙金額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至其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 手。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二編號 5、6、8所示部分),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李泰韋, 再扣除機房開支、成員報酬後(無證據證明機房成員已分得 報酬),與另案被告鄭鈞皓朋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於108年1月15上午10時52分許,被告、另案被告彭慶維、鄭 鈞皓等人以不詳方式得知警方將搜索「國雄領域」機房,被 告與另案被告彭慶維、鄭鈞皓等人乃攜帶相關物品逃逸,惟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既遂、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相牽連之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 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 」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 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 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 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 物管轄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9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9日投檢云 端111偵緝137字第111901682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 卷可稽。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 現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且本案繫屬本院時, 被告亦無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 行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 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再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涉嫌參與之詐欺機房設置之地 點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號10樓之2、臺中市○○○道0段000 號7樓之2,且相關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均未涉及本院 管轄區域,是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之犯罪地,尚難 認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又本案僅起訴被告1人,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起訴書所載其他 共犯蕭睿昶、李泰韋、林建銘、鄭鈞皓、張譯止、張有億及 彭慶維,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經通緝報結之另案被告林 建銘外,其他共犯則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0號、10 8年度金訴字第1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108年度訴字第 108號、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予以判決,是依前開說明,前 開共犯之訴訟既經本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此時已無 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本院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 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取得牽連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地尚難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亦非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又無任何繫屬因素足認本院有管轄權,則檢 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居所位於臺中市,且起訴書所載被告 涉嫌參與之詐欺機房地點亦係在臺中市,為期審理程序能順 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是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害人 既未遂 1 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24分許、下午4時3分許(譯文) 盛秀梅,佯稱信用卡欠費云云。 未遂 2 107年12月2日下午6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53分許(譯文) 趙女士,佯稱涉及金融案件贓款匯入云云。 未遂 3 107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7分(譯文) 黃女士,佯稱金融卡問題云云。 未遂 4 107年12月4日下午1時49分許、下午2時47分許(譯文) 任志憶,佯稱涉及金融卡案件云云。 未遂 5 107年12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 劉海霞,佯稱涉及金融案件云云。 未遂 6 107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下午12時3分許 袁女士,佯稱涉及金融案件云云。 既遂,詐得人民幣9700元 7 107年12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 樹紅霞,佯稱係公安局陳警官調查云云。 未遂 8 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7日、107年12月9日、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5日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C 既遂,詐得2萬元(107年11月28日)、1萬元(107年11月29日)、4萬1400元(107年12月3日)、4萬9600元(107年12月5日)、3萬6100元(107年12月7日)、1萬元(107年12月9日)、5萬元(107年12月10日)、3萬3400元(107年12月12日)、2萬2000元(107年12月15日,應扣除被害人袁女士受騙金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被害人 既未遂 1 107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下午1時53分許、下午2時4分許(譯文) 吳電霞,佯稱信用卡問題云云。 未遂 2 10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8分許(譯文) 朱文聖,佯稱信用卡問題云云。 未遂 3 107年12月31日下午12時3分、下午1時55分許(譯文) 魏曉平,佯稱信用卡遭冒用云云。 未遂 4 108年1月1日下午2時5分許(譯文) 顧玉萍,佯稱信用卡遭冒用云云。 5 108年1月2日下午2時29分(譯文) 張曉莉,佯稱調查資金合法性來源。 既遂,詐得人民幣2萬6000元 6 108年1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下午4時34分許(譯文) 劉艷,佯稱信用卡遭冒用云云。 既遂,詐得人民幣1萬1000元。 7 108年1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 龍小瓊,佯稱身分資料遭使用云云。 未遂 8 108年1月1日、108年1月2日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D 既遂,2萬元(108年1月1日)、2900元(108年1月2日,扣除被害人劉豔、張曉莉受騙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