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昭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昭貿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昭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基於轉讓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武界往 埔里第二個隧道口路邊附近,無償轉讓內含海洛因之香菸1 支予廖玉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玉花於警詢的指證。
㈢證人廖玉花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轉讓予廖玉花施用之內含海洛因 之香菸1支,依被告供稱內含海洛因量很少,就是吸1次的分 量而已,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應認未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是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本案無償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轉讓之對象僅1人, 次數為1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 畢業、未婚、入監前與女友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資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