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78號
NTDM,111,審訴,178,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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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參枚沒收;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1月間,透過少年鄭○宗(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 斯特」、「H」、「龍五」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甲○○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0時許至同年12月7日 ,先後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長」「檢察 官」「洗錢防制科科長」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 ,佯稱:其金融帳戶遭盜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要求乙 ○○將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領出交付保管,並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暨公證 本票(署名「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檢查官: 黃立維」;偽造之印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照片3 張給乙○○而行使之,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7 日14時27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即南投縣草屯鎮虎 山國小門口),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便當袋 交與依詐欺集團指示,搭乘不知情之王國賢所駕駛之367-6F 號計程車前來取款之甲○○。甲○○得手後復乘坐前揭計程車到 臺灣高鐵臺中站,轉乘高鐵至臺北,再到臺北轉運站將所詐 得之前揭款項交與「H」,「H」即當場交付1萬元之報酬給 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王國賢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號000-00號計程車外觀照片、派車 紀錄及行車軌跡翻拍照片、高鐵臺中站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公務專用」之LINE對話紀錄。 ㈤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與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款暨公證本票」照片3張。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 是偽造整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卡斯特」、「H」、「龍五」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 接之時間,透過LINE陸續傳送偽造之準公文書3份給告訴人 而行使之,是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而被 告所犯洗錢罪在本案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所得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從事務農工作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暨公證本票」準公文書照片3張, 其上分別偽造之公印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共3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照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 該等偽造之準公文書照片,已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LINE傳送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 ,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也未賠償或返還給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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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