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49號
NTDM,111,審訴,14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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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呂○慧(民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姊 妹,其等與葉○旻(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 婷(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朋友(呂○慧、葉 ○旻涉嫌傷害等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甲○ ○與黃○婷間因黃○婷前男友之事,生有嫌隙。甲○○、呂○慧葉○旻、黃○婷於109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合歡KTV」唱歌,黃○婷有事先行離去。甲○○、呂○ 慧、葉○旻因談及黃○婷前男友,甲○○欲與黃○婷講清楚,旋 以通訊軟體聯繫黃○婷,佯以葉○旻酒醉,需黃○婷載送葉○旻 等語,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黃○婷返回合歡KTV前,與 甲○○談判後,雙方一言不合,甲○○與呂○慧葉○旻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婷,過程中甲○○及葉○旻並 以手掌摑黃○婷臉頰,甲○○另以腳踹踢黃○婷肚子,呂○慧葉○旻並拉扯黃○婷之頭髮,致黃○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 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婷、證人石亞



竹、陳○榮呂○慧葉○旻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現場照張貼表(含影 像截圖10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 調解委員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內可為證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呂 ○慧、葉○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併敘明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與告訴人商談過程中一言 不合,即與呂○慧葉○旻共同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使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身體上傷害,兼衡其雖未能取得告 訴人諒解,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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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