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娟
巫喜木
吳勝寶
鍾六妹
陳瓊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娟、巫喜木、吳勝寶、鍾六妹、陳瓊雪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另在吳麗娟之身上及機車內扣得 現金59萬4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另在吳麗娟身上扣得賭博 所得1000元(附表二)及機車內扣得現金共59萬3000元」;倒 數第2行「275元」之記載更正為「37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二、查被告吳麗娟、巫喜木、吳勝寶、鍾六妹、陳瓊雪行為後, 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5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至同 法第266條第2項僅係項次調整,應適用修正後第266條第4項 規定。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麗娟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案為第2次犯;被告巫喜木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為第2次犯;被告吳勝寶無故意犯 罪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鍾六妹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為第2次犯;被告陳瓊雪無故意犯罪 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5人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之禁令,而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並考量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吳麗 娟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巫喜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吳勝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鍾六妹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陳瓊雪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賭 資,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9頁),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吳麗娟本案之犯罪所得 ,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撲克牌1副 被告吳麗娟所有 2 現金(新臺幣)1000元 被告吳勝寶所有 3 現金(新臺幣)100元 被告陳瓊雪所有 4 現金(新臺幣)2200元 無人承認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00元 被告吳麗娟身上扣得之犯罪所得(偵卷第5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號
被 告 吳麗娟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喜木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勝寶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六妹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0○○○○○○○○)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瓊雪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娟、巫喜木、吳勝寶、鍾六妹及陳瓊雪於民國111年1月 6日11時15分前某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仁愛公 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點半 」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以該公園之石椅作為賭檯,其賭 法係由吳麗娟作莊,由莊家發牌,每次各下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每人每次發牌2張,撲克牌之J、Q、K為半點,其 餘各依牌面數字計算點數,牌局輸贏計算方式為總合點數最 接近10點半者,即為贏家,可收取該次賭局之全部賭資。嗣 於同日11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石椅上扣得撲克 牌1副及賭資3300元(內含吳勝寶賭資1000元、鍾六妹賭資10 0元、陳瓊雪賭資100元及無人承認所有之賭資2100元),另 在吳麗娟之身上及機車內扣得現金共59萬4000元,在吳勝寶 、鍾六妹及陳瓊雪身上各扣得現金6142元、275元及8830元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娟、巫喜木、吳勝寶、鍾六妹 及陳瓊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3 300元扣案可佐,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三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足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已於111年1月12日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 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予以論處。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33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置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修正前刑法 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吳麗娟之犯罪所得1000元(含 扣案之59萬4000元之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吳麗娟供稱:警察自伊口袋扣得10 00元是賭金,是賭博來的等語,又證人即被告巫喜木證稱: 被告吳麗娟向警察供稱放在其機車內現金怕被偷,所以經警 察一併扣案,一共扣得59萬4000元等語;被告吳勝寶供稱: 扣案之6142元是伊的買菜錢等語;被告鍾六妹供稱:扣案之 275元是用來買東西,該款項放在口袋內扣到,又撲克牌是 要買給小孩玩等語;被告陳瓊雪供稱:扣案之8830元,這是 用來繳房租,該款項放在包包內扣到等語,是以扣案被告吳 麗娟所有之59萬3000元(扣案之59萬4000元扣除犯罪所得100 0元)、被告吳勝寶所有之6142元、被告鍾六妹所有之275元 及被告陳瓊雪所有之8830元,均非供本件賭博之用,業據被 告吳麗娟、吳勝寶、鍾六妹及陳瓊雪等人供述明確,亦乏積 極證據證明為被告吳麗娟、吳勝寶、鍾六妹及陳瓊雪等人充 作賭資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