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速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桂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賭資(機檯內之賭金)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11 年 1 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惟被告張淑 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犯行行為終了既在 上開法律修正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此部分犯行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所謂之業,應係指業務而言,至於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 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明穎、黃茂修(均另案偵辦中),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 年2 月某日起,至 111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 雜貨店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 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 ,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依 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然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圖謀不 法利益,不僅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並且助長民眾投機歪風, 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分工 角色、非法營業之時間與規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 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㈧扣案之賭資(機檯內賭金)6 萬3,77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 ,參酌被告陳稱要給賭客的錢是她先出(見偵卷第17頁)等 語,可見該些賭資在與吳明穎、黃茂修分算前,仍屬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 自承至今獲利約5 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機檯、IC板 及鑰匙)應屬另案被告吳明穎、黃茂修所有,如於本案宣告 沒收,本案可能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8),耗費相當訴訟資源、且與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不符,欠 缺其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可於吳明穎、黃茂修所涉另案予以 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另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 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 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 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 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 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 意圖營利」之情形;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 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 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第 1 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聲請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藉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營利 之意圖,復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確有莊家 獲勝機率較高之非射倖性設計,即難以上開2 罪相繩。又此 部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若 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