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45號
TCDM,106,交簡,345,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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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1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所載「乙○○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 為「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豐交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4年4月1日執 行完畢」,第7至8行所載「園環西路」,應更正為「圓環西 路」,並應補充「警方盤查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 侮辱公務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 交簡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0日,於103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上 開有期徒刑及勞役,至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仍再犯相同 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不知警惕悔改,當 不宜輕縱,衡以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又被告為警攔查後,竟未能尊重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當場以不雅、負面言詞侮辱,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 甚無可取,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9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 105年8月24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許止,在臺中市臺灣大 道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工地,飲用藥酒1瓶半後,竟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園環 西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乙 ○○為警攔查後,心生不滿,明知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甲○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等犯意,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上開攔檢地點,向甲○○辱 罵:「我聽你在放臭屁啦!你如果抓強姦的,吃藥的啦,A 宏幹去抓槍砲大支一點的啦!」等語,對員警甲○○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行│
│ │查中之自白。 │駛於道路上,為警攔檢,並│
│ │ │對告訴人甲○○說出上開言│
│ │ │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為員警,依法執│
│ │證詞。 │行巡邏勤務時,對被告攔檢│
│ │ │並查得酒後駕車情事,被告│
│ │ │竟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等│
│ │ │情。 │
├──┼───────────┼────────────┤
│ 3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24日21│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LBJ-1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




│ │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 │經臺中市豐原區園環西路與│
│ │LBJ-119號普通重型機車 │中山路交岔路口,因行車狀│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態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 │ │2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 │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
│ 4 │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1│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24日21│
│ │份。 │時28分許,上開攔檢地點,│
│ │ │向告訴人辱罵:「我聽你在│
│ │ │放臭屁啦!你如果抓強姦的│
│ │ │,吃藥的啦,A宏幹去抓槍 │
│ │ │砲大支一點的啦!」等語。│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 罪嫌。被告以一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 處斷。再被告所犯酒後駕車與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及侮辱公務 員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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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