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1年度,201號
NTDM,111,埔交簡,201,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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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麥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麥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麥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  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  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並無疑義。本院  並考量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  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  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  (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且被告前已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再次酒後騎車行駛於  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  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98號
  被   告 林麥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麥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日20 時、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乘逕行註銷之機車為警攔查,發現其 渾身酒氣,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麥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 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 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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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