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忠犯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的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二、被告詹勳忠於附件所載時、地,焚燒垃圾、便當盒與廢棄棧 板等物,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所為已達致他人無法安 全往來之程度,且導致當時在國道6號高速公路行駛之往來 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事故。因此,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隨意燃燒廢棄物而犯罪,並肇 致其他用路人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詹勳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勳忠明知燃燒廢棄物會產生濃煙,影響視線,有阻礙人員 視線,甚或傷人毀物等危險,如仍加以燃燒廢棄物產生濃煙 ,有因此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虞,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05月16日15時20分許,在國道6號高架 橋西向12.2KM處(南投縣草屯鎮轄內)點火焚燒垃圾、便當 盒與廢棄棧板等物,燃燒所產生之濃煙往上竄升,適黃旭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姚安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仁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楊禮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張 文典駕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 ,因濃煙蔽天影響視距,在濃煙路段中因視線不良發生連續 追撞事故(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 交通事故,並向消防單位查詢救災紀錄,因而查獲,而悉上 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駕車行經現場之人黃旭惇、陳仁昱、張文典、姚安 哲、楊禮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埔里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 00-0000、RBW-9000、BCX-2020、5325-PW、KEE-6337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圖影像相片、焚燒現場與事故現場 採證相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參照)。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 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 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 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37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 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8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 國道6號高架橋西向12.2KM處下方燃燒垃圾、便當盒與廢棄 棧板,產生濃煙,致國道6號公路上駕駛車輛用路人於道路 通行之視線不佳,惡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視覺障礙,升高往 來人、車通行之風險,客觀上確已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危 險狀態存在,已妨害交通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當係以「 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