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鐿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參參公克、零點玖肆伍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鐿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6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 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同日7時7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上開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1.9533公克、0.9456公克)、毒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手機1支,並經同意採尿後,其 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8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 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為1 .9533公克、0.945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1 2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190號、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 第1101100141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