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宥賢(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1、1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為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8 公克),經鑑驗檢出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 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16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998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該院108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178號鑑驗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確 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 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
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 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