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7號
NTDM,111,原訴,17,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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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智雯(原名:翁志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智雯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智雯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 鄉○○段0○0地號土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之男子處 取得大麻種子10顆,並委請不知情之弟弟翁凱倫購買LED植 物燈、抽風機、植物生長帳篷等物後,於同年8月間某日起 ,在其位於南投縣○○鄉○○○○0巷00號之住處內,將購得之大 麻種子置放盆栽上澆水施肥,以植物生長燈照射,並開啟電 風扇及抽風機保持室內空氣流通,以待大麻成株,而成功培 育大麻植株共3株。嗣於111年2月2日警方前往翁智雯之前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 智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翁凱倫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扣押物品位置平面 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070號鑑驗書、現場照片5幀、 扣押物照片20幀(見警卷第47-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1年1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06130號函暨



檢附偵查報告、蝦皮網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所得金流 資料、用戶用電度數資料等件(見他卷第2-51頁)附卷為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乾枯枝葉,經送驗後含四氫大 麻酚成分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 20007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5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於111年5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後第12條第 2項並未修正,然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移列至第 4項,並增列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 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罪者,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 ,且情節輕微者」要件,法定刑減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法律係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均以,被告栽種大麻係為自己施用,且情節 輕微,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應改依該條項論處等詞置辯。然按上開新增第3項規定之要 件,行為人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罪,除供自 己施用而犯之外,必須情節輕微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前提,必須同時符合「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之要件。然查 ,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之警詢時供稱,「他一開始就跟我說 ,這個很好賺」、「(問:目前有無施用你自己栽種之大麻 ?)答:沒有施用過。」、「(問:有無曾施用過毒品?) 答:沒有。」,另於審理中自承:「(問:你本身有無施用 大麻?)答:沒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頁,院卷第6 8頁),又被告雖於審理中一再供稱,係因好奇而為自己施 用所以栽種本案大麻,然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起初於警詢 時明確供稱栽種大麻係為獲取利益,而其己身並無施用大麻 之慣習,亦未曾施用大麻,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屬 有疑;再者,依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枝葉淨重 為67.7831公克,顯然高於一般施用大麻者持有之重量,且



於警方於搜索被告住所時,均未發現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器具,互核被告前揭證述情節,足以佐證被告栽種本案 大麻,非係出於自己施用;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實難僅憑 被告於審理泛稱「好奇,為自己施用」等語,即認定被告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供自己施用」之要件; 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㈢核被告翁智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此部分被告因栽種而持有 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明確排除同條例第12條之罪,此一規定亦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90號解釋宣告合憲,然考量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本質上是製造毒品之前階段行為,惡性較輕, 且考量被告本案僅成功培育3株大麻,情節相對輕微,若科 以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且偵、審自白之情況,反而最低刑度更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係國家嚴厲查 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栽種,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 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意圖製造毒品而栽 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7名子女(見院卷第70頁)等 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乾枯枝葉,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大麻乾枯枝葉(淨重67.7831公克,經檢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67.4627公克) 1袋 2 植物生長燈 6組 3 溫度計 1個 4 電風扇 1個 5 盆栽 1批 6 剪刀 1把 7 育苗盆 1盤 8 培養土 1包 9 肥料 1盒 10 花灑 1個 11 植物生長帳篷 2組 12 液態肥料 2罐 13 育苗綿 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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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