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劭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紀鋐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17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7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劭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鋐霖犯如附表編號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紀鋐霖、蔡劭隆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已預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饒成」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紀 鋐霖、蔡劭隆均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0年5月20日前某時、110年5月20日,紀鋐霖透過「饒成」、 蔡劭隆透過紀鋐霖陸續加入「饒成」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紀 鋐霖擔任該集團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依「饒成」指示,親 自或監督其餘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 項繳交詐欺集團上手,以獲得報酬、而蔡劭隆則提供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信義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 款項匯至其帳戶,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
以獲得報酬。紀鋐霖、蔡劭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劭隆與「饒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李景秋 ,致李景秋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上開信義郵局帳戶內。嗣由蔡劭隆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以臨櫃或ATM提款等方 式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金額後,將該等款項交給前開 集團指定之人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紀鋐霖、蔡劭隆與「饒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 騙林文欽,致林文欽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隨即由「饒成」指示 紀鋐霖及蔡劭隆前往提款,由紀鋐霖負責與「饒成」聯繫, 由蔡劭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鋐霖, 並由蔡劭隆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下車以 臨櫃或ATM提款等方式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金額後,於 不詳時間由蔡劭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紀鋐霖前往「饒成」指 示之臺中高鐵站,蔡劭隆拿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 離開,其餘98萬元由紀鋐霖自行攜往臺中高鐵站某廁所內, 交予前開開集團成員收取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景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林文欽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蔡劭隆、紀鋐霖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㈡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2人所犯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而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劭隆、紀鋐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林文 欽、李景秋、證人李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 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0年5月2 1日名間郵局櫃檯及統一超商名間門市ATM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林文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林文欽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內政部 警政署」、「周士榆」對話紀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令」等文件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文欽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 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儲字第1100210 604號函暨檢附被告蔡劭隆之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景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蔡劭隆之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李 景秋之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 蔡劭隆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 0年12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1100017160號函暨檢附被告蔡劭 隆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 元以上登記簿及職務報告、調解委員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111年5月12日份警偵字第1110013505號函暨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函及車手提領一覽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儲字第1110130133號函暨 檢附被告蔡劭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提款單及單筆現金收或換鈔達 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紀
鋐霖受刑資料、執行指揮書、身分簿、人相表、收容指紋表 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蔡劭隆、紀鋐霖、「饒成」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景秋、林 文欽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 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告訴 人李景秋(即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林文欽(即附表編 號2部分)遭詐騙部分,分別係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上開信義郵局帳戶,並由被告蔡劭隆前往 提款後,分別轉交給該集團不詳之上手及被告紀鋐霖後再層 層轉交上手,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金融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蔡劭隆就附表編號1、被告紀鋐霖就附表編號2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劭隆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所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2人為圖分得犯罪報酬,而分別從 事車手提款及收水之犯行,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2人與「饒成」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所犯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 。
㈥另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欺罔告訴人等,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被告蔡劭隆於附表 所示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等之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 蔡劭隆分別針對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告訴 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蔡劭隆就附表編號1、被告紀鋐霖就附表編號2所犯上開3 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被告蔡劭隆就附表編 號2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蔡劭隆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且被告紀鋐霖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有將詐欺 不法款項提領後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被告蔡劭隆於本院 審理時有將詐欺不法款項提領後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 事實自白不諱,原分別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紀鋐霖 、蔡劭隆就本案2次所犯既應各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但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其2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期間長短,及其等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蔡劭隆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高山嚮導,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紀鋐霖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劭隆部分暨定其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蔡劭隆因本案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蔡劭隆供 述在卷,則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紀鋐霖稱 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告訴人林文欽所匯款 項在被告紀鋐霖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蔡劭隆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信義郵局帳戶,雖 為其所有,且供本件詐欺所用,惟該帳戶並無一定之財產價 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帳戶失其功用,諭知沒收無法 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方式 提款人 論罪科刑 1 李景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14時17分許,佯稱係健保局職員,因其健保卡遺失而個資外流,將導致存款被扣款,須匯款止付等語,李景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2分許,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上開信義郵局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27分許 47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竹山東埔蚋郵局/臨櫃 被告 蔡劭隆 蔡劭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5月21日8時9分許 5,000元 自動櫃員機 110年5月21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上開信義郵局帳戶 110年5月21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不詳 110年5月21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1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1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1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自動櫃員機 被告 蔡劭隆 110年5月21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22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不詳 110年5月22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2日20時14分許 6萬元 自動櫃員機 被告蔡劭隆 110年5月22日20時16分許 6萬元 110年5月22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3日1時19分許 6萬元 110年5月23日1時21分許 6,000元 110年5月23日1時26分許 28,900元 2 林文欽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8日10時起,偽以中華電信櫃員、偵查隊隊長及主任檢察官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林文欽,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錢,須提供該等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配合辦案等語,林文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該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1日8時23分許,操作林文欽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上開信義郵局帳戶 110年5月21日9時54分許 90萬元 南投縣○○鄉○○街00號名間郵局/臨櫃 被告蔡劭隆 蔡劭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紀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21日10時9分許 1萬元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名間門市/自動櫃員機 110年5月21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21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21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21日10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21日10時1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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