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24號
NTDM,111,原易,24,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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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2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郎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09 年2 月27  日起迄109 年3 月3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提  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  為「…於109 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成員使用。迨  該詐欺成員阿寶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見本院卷第59  頁),證據部份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9、6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9  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㈢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其  可預見詐欺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係作詐騙使用,竟  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幫助詐取他人金錢,非僅  損及他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或者和解,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收垃圾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幫助詐欺之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 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 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 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獲得任何對  待給付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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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