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47號
NTDM,111,交訴,47,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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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濬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濬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案車 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相卷第43頁)附卷可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未逃避後 續偵審程序之進行,有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生 命逝去而無可回復,惟被害人自路口內穿越道路未能充分注 意來車,對本件車禍同有過失,被告並非完全過失之責任,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依調解書 內容全數支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相卷第82至85頁、 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查,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為工 程師、未婚、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能謹慎行事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侯濬泓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濬泓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昌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7號前,原應 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洪贊生在上開 地點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走欲穿越富昌路,遭侯濬泓之機車 撞擊,致洪贊生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下肢鈍性傷、肢 骨粉碎性骨折因而長期臥床、創傷後合併症致心臟衰竭而於 同年3月23日12時6分死亡。
二、案經洪贊生之女洪素琴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濬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洪贊生發生前揭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確定死者是不是因為本件車禍死亡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素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證明被害人洪贊生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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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