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5號
NTDM,110,訴,28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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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水土保持局查詢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年9月23 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1000283510號暨附土地登記謄本2份」、 「空拍圖」、「承租合約書」、「調解成立筆錄」、「本院 電話記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11年7月8日農測供字第1119101771號函檢送放大航空照3張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遊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 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 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 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 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 ,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 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 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 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 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 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 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 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 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 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



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 ,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查本案被告 丙○○固未經本案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本案土地,惟本案土地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其坡 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此觀上開卷附現場照片即明( 見他637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本案土地並無水土流失之 跡證及實害紀錄,難認已致該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 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故本案山坡地尚無發生土壤 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被告丙○○上開所為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丙○○ 自108年10月下旬某日起,墾殖、占用本案山坡地迄今之行 為,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山坡地上開發、使用,並 在土地上打設鋼軌樁後整地回填之方式,而為非法占用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丙○○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未經主 管機關同意,非法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土地,造成管理機關 無法掌控此舉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影響涵水結構等國土 保育,有害管理與維護,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業已依調解條件排除上開地上物,犯後態度尚可, 併參酌本案占用之面積、期間,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 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經濟 狀況勉持,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情況(參本院卷 第21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



一時短於思慮犯下本案,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依調解條件 排除上開地上物,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丙○○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丙○○上開行為已影響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 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 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被告丙○○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從而,本 案如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優 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並於未有特別規定時 ,或係其餘沒收事項,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 本件被告設置鋼軌已移置,未佔用上開土地等情業經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上開 墾殖物、工作物業經被告移除而回復原狀,如前所述,從而 ,本案既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9號
  被   告 李孟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其就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向南投縣政府 申請整坡作業,其明知與上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126、126之 20、126之5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段第126之21、12 6之59地號土地分別為乙○○、甲○○所有,且為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108年10月下 旬某日起,以在上開非其所有之土地打設鋼軌樁後整地回填 之方式,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並開發上開國有及乙○○、甲○○所 有之土地共約400平方公尺,惟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其坦認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 110年5月25日府農管字第1100121749號函附裁處書、109年6 月9日、109年8月7日會勘紀錄表、同日會勘現場照片各1份 、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現場GPS定位顯示及 上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 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 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同理,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亦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1條 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 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 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 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 ,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上揭非其所有之土 地之所有人之同意而擅自占用之,且為打設鋼軌樁後整地回 填之開發行為已如前述,惟並無證據可佐已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 失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接續佔用中華民國、乙○○及甲 ○○所有之土地而為開發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本文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伶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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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