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9號
NTDM,110,訴,179,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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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成(綽號「小賀」)於民國107 年  3 月中旬,加入以曾秉益(綽號「南哥」,另案通緝中)為  首之詐騙集團中,被告遂與曾秉益莊皓予(綽號「小莊」  ,另行提起公訴)、徐勇平(綽號「粗皮」,另行提起公訴  )、林雅婷(綽號「小揚」,另行通緝)、游千頡(綽號「  小文」,另行提起公訴)、潘明仁(綽號「阿全」,另行提  起公訴)、徐樑婷(綽號「阿思」,另行提起公訴)、林建  銘(綽號「小隻」,另行提起公訴)、李泰韋(綽號「光頭  」,另行提起公訴)、鄭鈞皓(綽號「沁」,另行提起公訴  )、彭慶維(綽號「吃面」,另行提起公訴)、張譯止(綽  號「阿止」,另行提起公訴)、郭芳汶(綽號「大丹」,另  行提起公訴)、江家穎(綽號「阿寶」,另行提起公訴)等  人,基於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犯意  聯絡,由潘明仁曾秉益指示,承租位在花蓮縣○○鄉○○  路00○00號夏朵民宿,充作詐騙機房,潘明仁並負責維修機  房內之電腦設備,再由被告、莊皓予林雅婷徐樑婷、郭  芳汶擔任一線人員,林建銘彭慶維擔任二線人員,李泰韋  、鄭鈞皓江家穎、游千頡擔任三線人員,以信用卡欠費等  理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入曾秉益所指定之帳戶,並由  張譯止擔任會計,負責記錄所有詐騙所得及開銷(詐騙金額  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計人民幣28萬6,100 元),徐勇平則擔  任外務,負責與曾秉益聯繫並領取相關金錢供詐騙集團內部  使用,再由車商「動力雲」、「金字塔」以不詳方式將扣除  總得獲利後,將詐騙所得交付曾秉益,而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而認為被告涉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之  供述、另案被告即證人李泰韋林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另  案被告張譯止扣案手機內帳冊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對於其綽號為小賀,在106 年間有去過花蓮縣的楓  林民宿;潘明仁並負責維修詐騙機房內之電腦設備,再由莊  皓予、林雅婷徐樑婷、郭芳汶擔任一線人員,林建銘、彭  慶維擔任二線人員,李泰韋鄭鈞皓江家穎、游千頡擔任  三線人員,以信用卡欠費等理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入  曾秉益所指定之帳戶,並由張譯止擔任會計,負責記錄所有  詐騙所得及開銷(詐騙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計人民幣28  萬6,100 元),徐勇平則擔任外務,負責與曾秉益聯繫並領  取相關金錢供詐騙集團內部使用,再由車商「動力雲」、「  金字塔」以不詳方式將扣除總得獲利後,將詐騙所得交付曾  秉益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 、193 、194 頁)  ,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  辯稱:我沒有參加夏朵民宿的詐騙集團,夏朵民宿我從來沒  去過(見本院卷一第191 、193 頁)等語。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  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  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



  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  防禦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參與位在花蓮縣○○鄉○○路00○00  號夏朵民宿詐騙機房之詐欺犯行,惟經本院向花蓮○○○○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查花蓮縣○○鄉○○○○  ○○路○○○○號碼或道路,回覆結果均為「無」(見本院  卷二第73至77頁),顯見花蓮縣○○鄉○○○地○○○○路  00○00號之「夏朵民宿」。  
 ㈡其次,依據證人江家穎(見警卷第20、21頁)、李泰韋(見  警卷第47頁)、徐楹婷(見警卷第105 頁)、林建銘(見警  卷第174 、175 頁)、潘明仁(見警卷第279 頁)、游千頡  (見警卷第325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警卷內所附詐騙機  房外觀蒐證照片及說明(見警卷第124 、186 頁),所指花  蓮詐騙機房有二:一為承租花蓮縣○○鄉○○○街000 號之  「楓林288 民宿」(下稱:楓林詐騙機房),一為承租花蓮  縣○○市○○路00○00號之房屋(位在花蓮縣○○市○○路  00○0 號之「夏朵民宿」旁,下稱:夏朵詐騙機房);復對  照楓林民宿業者簡玉滿證稱:「楓林288 」為其經營(見警  卷第463 頁),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房屋出租人  曹志英證稱: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房屋為其所有  (見警卷第471 頁);以及本院向花蓮夏朵民宿業者函詢所  在地址,該民宿業者函覆提出民宿登記證,上載民宿名稱:  「美崙~夏朵民宿」、民宿地址:花蓮縣○○市○○路00○  0 號,並稱與花蓮市○○路00○00號地址沒有共同(見本院  卷二第85至87頁);另佐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  上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中所稱花蓮機房係位在花蓮縣「花  蓮市○○○路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3頁),亦見並無起  訴書所指花蓮縣○○鄉○○路00○00號夏朵民宿。且花蓮縣  花蓮市○○路00○0 號與同路20之11號為不同民宿業者經營  ,前者為徐慶芝經營之「美崙~夏朵民宿」,後者為曹志英  經營之不知名民宿。換言之,楓林詐騙機房址為花蓮縣○○  鄉○○○街000 號「楓林288 民宿」;夏朵詐騙機房址為花  蓮縣○○市○○路00○00號不知名民宿,位在花蓮縣○○市  ○○路00○0 號「美崙~夏朵民宿」旁。由上,已難認定有  何花蓮縣○○○鄉○○○路00○00號「夏朵民宿」詐騙機房  之犯罪事實。   
 ㈢再者,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泰韋林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作  為被告參與夏朵詐騙機房之證據。惟詳細檢視其等證述,證  人李泰韋證稱:夏朵民宿這個位址只有我跟鄭鈞皓潘明仁



  (見警卷第46頁),證人林建銘證稱:就我所知花蓮電信詐  欺機房(花蓮市○○路00○00號)成員有彭慶維莊皓予,  我擔任2 線人員,李泰韋鄭鈞皓擔任3 線人員,李泰韋同  時兼任現場負責人,張譯止擔任會計,曾秉益擔任金主,還  有其他人在,但2 、3 線人員各1 個房間,所以我不清楚樓  下的其他1 線人員是誰(見警卷第175 頁),均無任何關於  被告參與夏朵詐騙機房之指述。而且,證人江家穎於本院審  理中亦到庭證稱:只有在台中喝酒時看過被告,我完全不知  道夏朵民宿這件事情、也沒有去過(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  ,均難認定被告有何參與夏朵民宿詐騙機房之犯罪事實。 ㈣公訴意旨雖又以另案被告張譯止扣案手機內帳冊要證明「小  賀」即被告於107 年2 、3 月間參與在夏朵民宿之詐騙機房  ,且詐欺大陸民眾匯款乙節。惟經一一核對警卷內所附帳冊  資料(見警卷第243 頁),內容並無被告名字或其綽號「小  賀」之記載,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夏朵民宿詐騙機房  之犯罪事實。  
 ㈤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稱於107 年間有到花蓮吉安夏朵民宿  (見110 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第1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 辯稱偵訊時誤會,其係去過楓林民宿、並非夏朵民宿(見本  院卷一第193 、310 頁)。而比對被告自承到過的楓林民宿  地址在花蓮縣吉安鄉,偵訊時檢察官又係訊問被告是否到過  「花蓮吉安」夏朵民宿,時間間隔已約3 年,以及警偵卷證  資料也是多有誤載夏朵詐騙機房地址,被告所辯實屬合理。  更況,稽以上開偵訊筆錄,被告除了陳稱107 年間有到過花  蓮吉安夏朵民宿,並無自白參與詐欺犯行,更難以此遽認被  告有何參與夏朵民宿詐騙機房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且,應無公訴意旨所指花蓮  縣○○○鄉○○○路00○00號夏朵民宿詐騙機房之犯罪事實  ,證人李泰韋林建銘等人復未指證被告參與夏朵民宿詐騙  機房,另案被告張譯止扣案手機內帳冊內容也無被告名字或  其綽號「小賀」之記載,被告辯稱偵訊時誤會花蓮吉安夏朵  民宿為花蓮縣吉安鄉之楓林民宿之說詞亦屬合理,揆諸前揭  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花蓮機房」詐騙金額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人民幣) 備註 1 107 年3 月17日 4 萬3,700 元 彭慶維詐騙所得 2 107 年3 月18日 2 萬5,800 元(8,000 +1 萬3,900 +3,900 ) 彭慶維詐騙所得 3 107 年3 月21日 9,900 元 鄭鈞皓詐騙所得 4 107 年3 月22日 2 萬元 鄭鈞皓詐騙所得 5 107 年3 月17日 4 萬3,700 元 整體詐騙所得匯給 水商「雲動力」 6 107 年3 月17日 1 萬3,700 元 整體詐騙所得匯給 水商「金字塔」 7 107 年3 月18日 10萬8,800 元 整體詐騙所得匯給 水商「金字塔」 8 107 年3 月18日 5 萬元 整體詐騙所得匯給 水商「雲動力」 9 107 年3 月19日 4 萬元 整體詐騙所得匯給 水商「金字塔」 10 107 年3 月21日 9,900 元 整體詐騙所得匯給 水商「金字塔」 11 107 年3 月22日 2 萬元 整體詐騙所得匯給 水商「金字塔」 註:詐騙金額以上開編號5 至編號11匯款予水商之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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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