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27號
NTDM,110,侵訴,27,2022101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5083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8 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Blued 」結識  甲男(94年5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偵查中代號:甲109018  ),甲男則於109 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逃學並蹺家  至乙○○當時之臺東縣○○市○○路000 號2 樓C 室之租屋  處暫住。乙○○見甲男身著國中制式服裝,主觀上已預見甲  男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性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09 年  3 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其上開租屋處內,於未  違反甲男之意願下,先由甲男以手搓揉乙○○之陰莖(即俗  稱之打手槍),乙○○再將其陰莖插入甲男肛門內,以此方  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甲男之母乙女(年籍資料詳  卷,偵查中代號:甲109018A)提出告訴,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
貳、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  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  基本資料。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者,核屬上開規定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自不得於判決揭露足資識別本案被害人甲  男之資訊,是本判決就本案被害人甲男、告訴人即甲男之母  乙女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簡稱(真實年籍資料均詳卷  )。
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



  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86、9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臺東他卷第5 至9 、15、16、  44、4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臺東他卷第17、78至81頁  )、證人陳麗華(臺東他卷第22、23頁)、證人即被告之室  友楊子毅(臺東他卷第64-66之1頁、丙○偵卷第15至23頁)  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9 年6 月29日東警婦  字第1090025214號函(臺東他卷第1 頁正反面)、被害人甲  男手繪被告租屋處位置圖(臺東他卷第10、11頁)、被害人  甲男指認被告租屋處位置圖(臺東他卷第18頁)、被害人甲  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他卷第27至29頁)、案發  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臺東他卷第33、34頁)、被告上開租  屋處之租賃契約書(臺東他卷第35至36之1 頁)、員警蔡宗  憲製作之本案警方調查時序說明一覽表(臺東他卷第43至43  之1 頁)、被害人甲男所就讀國中之110 年10月7 日函文暨  檢附被害人甲男個人勤惰明細表(丙○偵卷第29、31頁)在  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並無出入。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甲男是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他當天來到我的租屋處是穿著便服,  我判斷他應該已滿18歲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雖然沒有跟被  告說過我的年齡,但我本案翹家後,就直接去找被告,而且  都住在被告租屋處,沒有回家,我抵達被告租屋處時,是穿  著學校制服,制服上有校名「○○國中」,所以被告知道我  在○○國中上學,我因為沒有回家,沒有便服可以換,所以  在被告租屋處都是穿學校制服等語(臺東他卷第7 頁、第44  頁反面),已明確指證其翹家至被告租屋處時,係身穿國中  制式服裝,並非便服,且於暫住在被告租屋處之期間,因未  攜帶換洗衣物,故不曾替換服裝之情節。又被害人甲男翹家  至被告租屋處時,除身著之學校制式服裝外,別無攜帶其他  平日便常服裝可供更換一節,亦可自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  查中所證稱:甲男翹家當日是穿學校制式服裝出門,他跟我  說書包放在學校,所以只有帶手機,兩手空空就騎腳踏車說  要去學校,我沒有看到甲男有帶衣服出門,他房間內也沒有  東西被他帶走,甲男翹家第二天,我在住家附近還有看到甲  男,他看到我就開始跑了,那時他也是穿跟他當初出門時一



  樣的衣服,最後甲男回家時,他只有拿手機,什麼東西都沒  有拿,衣著也是跟翹家當時的穿著一樣,甲男回家後,也沒  發現他有多拿幾套衣服出來清洗等語(臺東他卷第78至80頁  ),而獲得核實;再佐以被害人甲男翹家至被告租屋處暫住  之期間為109 年3 月間,並非寒、暑假期間,所就讀之國中  亦要求學生到校時須穿著學校制式服裝,此有卷附之被害人  甲男所就讀國中之110 年10月7 日函文可證(丙○偵卷第29  頁),則被害人甲男於翹家首日,為免遭其母即告訴人乙女  查覺其翹家意圖,乃穿著國中制式服裝佯稱至學校上課,而  未攜帶多餘物品如換洗衣物出門,以免告訴人乙女起疑,實  合於常情。準此,被害人甲男於翹家首日,既身著國中制式  服裝離家,又未攜帶換洗衣物,便於當日前往被告租屋處,  則被告當日於租屋處與被害人甲男見面時,係見被害人甲男  穿著國中制式服裝,要無疑義。被告辯稱被害人甲男至其租  屋處之當日係穿著便服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不符,  自難採信。
㈡、被告另於警詢時辯稱,被害人甲男在交友軟體「Blued 」有  向其表示已滿18歲,其方誤認被害人甲男已滿18歲云云(臺  東他卷第30頁反面);惟其嗣於偵查中又改辯稱,被害人甲  男並未向其告知年紀,其也未曾詢問被害人甲男,而係透過  被害人甲男之外表判斷應該已滿18歲云云(丙○偵卷第19頁  ),已有前後辯解不一之瑕疵,足見被告就是否有確保被害  人甲男之真實年歲已符合刑法所規定得合法性交之年齡乙節  ,顯有因臨訟而刻意迴避杜撰之情形,當無從認定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為可信。實則,縱使被害人甲男曾於交友軟體告知  被告其已滿18歲,或外表較為成熟,然被害人甲男既身著國  中制式服裝與被告見面,已如前述,被告見此情狀,依其智  識經驗,當可預見被害人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  而不至於產生混淆、誤認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被害人  甲男為已滿18歲之人,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據。㈢、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不以行為人  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  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  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可預見被害人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子,業如前述,竟仍本於此一主觀認識,而與被害人甲男  為上開性交行為,自足認定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之不確定犯意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 條已將被害人年齡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與被害人甲男為性交行為前,由被害人甲男先行搓揉其  陰莖之猥褻行為,依吸收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  理,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被  害人甲男於性交前為被告搓揉陰莖之猥褻行為部分,於起訴  事實雖漏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須併予審  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認識被害人甲男後,既可  得而知被害人甲男年紀尚輕,仍乘其思慮未週,而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對被害人甲男性自主意識之健全形成已產生妨害  ,復未於犯後與被害人甲男、告訴人乙女成立調、和解,並  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所為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靠政府失能殘障補助維生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乙女對刑度之意  見(本院卷第27、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