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李昭榮
被 告 鄭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東縣○○市○○路○○○巷○○弄○○○○○號建物遷出,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20多年前向原告承租臺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號及7號房屋,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間,惟約定租金每 月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合計3,000元,於每月1日繳 納。惟被告租金僅繳納至110年9月,自110年10月迄111年3 月間之租金均未繳納,共積欠原告6個月計18,000元之租金 未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終止上開租賃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租賃物,及給付上開 積欠之租金。另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則係原告 於13年前借與被告使用,因被告已遷離不知去向,爰一併終 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 桃園大業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影本、臺東市○○段000○號 (建物門牌:更生路573巷72弄2、4、6、8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0○0號及2、4、6 、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至4頁、11至13頁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為不定期限租 賃,均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租約,而原告因被告未按期給 付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含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日即1 11年9月6日為租約終止日(本院卷第47頁),其已有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租約業已終止,應堪認定。次按借用人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 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已自臺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號房屋搬離,足認其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則 原告以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亦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出租人,且 已終止租約,其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及 償付積欠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之租金共18,000元,暨自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關於 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該建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