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大錡
訴訟代理人 呂曉婷
被 告 馬文貞
馬芳郁
馬成銘
馬珮凌即馬瑞齡之承受訴訟人
馬一正即馬瑞齡之承受訴訟人
馬瑞華
陳怡如
陳怡璇
陳凱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凱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馬珮凌、馬一正為被告馬瑞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馬一正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3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馬珮凌、馬一正(馬名慧、馬亞聖、胡成龍拋棄繼 承),有臺東○○○○○○○○111年6月6日東成功戶字第111000136 5號函檢附之馬瑞齡繼承人戶籍資料、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繼字 第140號、第166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即應由馬珮 凌、馬一正為馬瑞齡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馬珮凌、 馬一正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馬珮凌、馬一正
為馬瑞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