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靖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 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倘原告起訴僅主張就遺產之一部為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請求,其訴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次按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 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 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 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 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 ,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 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胡玉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查胡玉 蓮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秋男死亡後所留遺產,除坐落臺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外,尚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下稱 系爭耕作權)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12頁)。本件原告起訴僅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為遺產分割
標的,未列系爭耕作權為遺產分割標的,按諸前開說明,於 法未合。又系爭耕作權之權利人目前仍登記為訴外人林蔡蘭 ,有系爭耕作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 頁),其死亡後尚未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 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無法就系爭耕作權為分割,請 原告確認是否聲明請求林蔡蘭及林秋男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胡 玉蓮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追加起訴狀或準 備狀繕本。
三、本件於原告依法補正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