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0年度,229號
TTEV,110,東簡,229,2022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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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黃端凱
被 告 柳宏儒
柳雅虹
柳陳綉琼
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柳宏政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柳宏政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於一○四年八月六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返還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3年4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5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㈡被告柳**應將前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 臺東縣成功政事務所以103年成地字第015180號收件,於1 03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 於110年7月16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被告柳**為柳雅虹,復 於110年7月30日以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柳 陳綉琼、柳宏政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及存款、車輛之遺產,於103年4月9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柳雅虹應將前項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臺東縣成功政事務所以103年 成地字第015180號收件,於103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 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柳宏政應將前項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嘉竹地字第0 22430號收件,於103年6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又以111年1月12日民事聲請更正暨調查證據狀 ,撤回被告柳雅虹繼承之標的,及迭經數次變更聲明,最終 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柳宏儒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惟 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6,357元 及利息債務未清償,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8 司執乙字第5734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柳曜靈於103年 4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被告柳宏儒與 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料其明知尚積欠債務,因恐日後遭 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柳雅虹、柳陳秀琼柳宏政為遺產分割 協議,將如附表所示遺產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 ,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業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訴 請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撤銷回復確定。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遺產已以買賣原因登記予第三人,顯無法回復登記,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額。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柳宏儒有上開債權,被告之被繼承人柳 曜靈於103年4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 均為柳曜靈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又被告為遺



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遺產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其 中數繼承人,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經日盛商銀訴請 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33號判決撤銷回復確定,另系爭 遺產於103年4月9日協議分割由被告柳宏政繼承,並於103 年6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柳宏政,嗣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遺產以買賣原因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8年司執乙字第57347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同段第295建號建物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柳宏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至14頁)、遺產分割協議 書(本院卷一第128頁)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 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8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0000 258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書(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嘉竹地登字第11 10002386號函及所附之竹崎鄉瓦厝埔段975地號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竹崎鄉覆鐤金段1178-48地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35 至第140頁、第145頁、第174頁至175頁)、嘉義縣竹崎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嘉竹地登字第1110003312號函及所 附竹崎鄉覆鐤金段1178-48地號土地買賣登記資料(本院 卷一第183頁至190頁)在卷可稽,並經查核本院109年度 東簡字第33號民事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益人將上開行為所得財產出售與他人,以致無法將原 物返還與債務人回復原狀時,債權人得否命受益人交付該 財產交易所得之價金,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6款之規定,命受益人返還其價額。又所謂無償行為 ,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 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 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 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以,繼 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 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三)被告柳宏儒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於103年4月9日就其 繼承自被繼承人柳曜靈系爭遺產與其餘被告為分割繼承之 協議,同意將該遺產分歸由被告柳政宏所有,並於同年6 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柳宏政乙節,已如前述。則 被告柳宏儒於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之狀態下,竟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同意將其繼承自 被繼承人柳曜靈所有之系爭遺產,無償讓與被告柳宏政, 致喪失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 於103年4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予以撤銷,及請求被告柳宏政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遺產,於103年6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 屬有據,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業經被告柳宏政出 售與他人,以致無法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將此部分土 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柳宏政將此部分土地交易所得價金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以代 將原物回復原狀,而該筆交易所得價金為77,000元,則有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函附之土地買賣登記 資料(本院卷一第18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柳 宏政將此部分價金77,000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3年4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柳宏政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於109年6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將於出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77,00 0元,返還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89.76平方公尺 柳雅虹取得全部 2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號 107.51平方公尺 柳雅虹取得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82.68平方公尺 柳宏政取得12分之1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 70平方公尺 柳宏政取得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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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