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1年度,302號
TNEV,111,南簡補,302,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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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0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鍾明達
王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王順正對被告鍾明達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1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
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新臺
幣(下同)4,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王
順正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房地價值為725,
245元(計算式:668,645元+56,600元=725,245元),有被告鍾
明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南簡補字卷第31頁
),揆諸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準,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5,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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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