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郭承佑(原名即郭柏謙)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 年度南簡字第
143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19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1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核准本票強制執行之本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裁定之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票 載發票日109.01.11 、面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下稱系爭 本票;該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係遭偽造之本票,聲請人 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1 年度 南簡字第1433號,繫屬日111.10.18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繫屬本院,雖未經聲請人提出系 爭本票裁定已經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之證據,惟仍應認其 可預先提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研討結果),是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 係為擔 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金額為票面金額(7 萬元)及利 息(自109.02.11 提示日起按票據法追索利率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是如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 害。
㈣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案件可能審理期間(司法院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
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 年,合計2 年10月),按票據 追索權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息金 額約為11,900元【計算式:70,000元6 %(2年+10/12月) =11,900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