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80號
原 告 王怡文
被 告 蔡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繼母,原告於父親王 徇過世後之 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將自王 徇處繼承而來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 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居住到老,兩造並 約定於被告居住期間,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 稅,被告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及使用系爭房 屋,且僅得自住,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營業,另應自行負擔 水、電、瓦斯、管理費。原告於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完 畢後,即依照前開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交被告單獨居 住使用。詎原告日前返回系爭房屋發現,被告已未居住在系 爭房屋,而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6樓 之5房屋),系爭房屋則遭被告堆置大量資源回收及紙箱等 雜物,作為倉庫使用,以致蟲鼠雜生影響環境衛生,倘發生 火災,恐使其他社區住戶生命財產遭受損害,經原告要求被 告改善,其均置之不理,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及使用系爭房屋,且僅得 自住」之方法使用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屋應供被告 居住至百年後,被告於屋內擺放雜物合乎常情,原告卻以此 藉故要求被告遷出,甚至每次與配偶吵架,即會返回系爭房 屋將屋內弄得一團亂,被告因不堪其擾,且因罹患乳癌末期 須定時服用化療藥物,始暫時搬至6樓之5房屋與兒子王希文 同住,但仍有於系爭房屋放置個人物品,並不定時返回系爭 房屋,原告主張被告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 無償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到老,於被告居住期 間,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則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及使用系爭房屋,且僅得自住, 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營業,另應自行負擔水、電、瓦斯、管 理費;原告業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同意 書、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且屋內堆放雜物,影 響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使用方法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為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 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 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 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 4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
⒉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 供被告居住,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被告單獨居住使用 ,業如前述,應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又系爭同 意書雖未定有特定之期限,惟該同意書記載為無償供被告「 居住到老」,參以兩造所陳述簽立系爭同意書之背景緣由( 本院卷第25至27、67頁),是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應為供 被告居住至過世,堪可認定。現原告於前開借貸目的尚未使
用完畢,即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 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方法 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已遷至6樓之5房屋,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僅 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且堆置大量資源回收及紙箱等雜 物,影響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經原告請求改善,均未置理 ,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系 爭房屋內部照片、台南小東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6 樓之5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參加住戶大會之委託 書、通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資料、被告簽收訴訟文書之簿 冊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1至37頁,本院卷第37、43、71至10 9頁);惟查:
⑴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為系爭房屋僅得供被告自住,不得 出租營業,亦即只要被告自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未將其 出租他人或作其他營業使用,即未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 使用方法。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可知,系爭 房屋目前仍由被告使用中,其內所堆放之物品亦為被告所 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出租營業系爭房屋 之情事,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方法使用系 爭房屋。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已遷至6樓之5房屋,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 屋,違反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自住」乙節,依原告提出 之前揭證據資料,確可證明被告目前居住在6樓之5房屋, 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惟辯稱:其係因原告時常返回系爭房 屋吵鬧,且因其年事已高,又罹患乳癌末期須定時服藥, 故搬至6樓之5房屋與王希文同住,但仍有在使用及不定時 返回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係因身體 因素而暫搬至6樓之5與親屬同住,但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並無永久自系爭房屋遷離之意。況且,系爭同意書雖 限制被告僅得以「自住」之方式使用系爭房屋,然並未限 制被告「僅能居住在系爭房屋」,而不得有第二居所,是 原告以被告現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同意書約定之「自住」使用方法,顯無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堆放大量雜物,影響環境衛 生及公共安全乙節,應與被告是否有依照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有關,而與被 告是否有違約定之使用方法無涉。此從民法第467條與第4 68條係分別規定「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之義務 」及「借用人之保管義務」,可知借用人是否有違約定之 使用方法(以本件而論,即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自住,
不得出租營業」),與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 本件而論,即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使用系爭房屋」),實屬二事。故縱使被告有原告所 稱之堆放雜物、影響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之情事,原告亦 僅得依民法第468條規定,於借用物因此毀損、滅失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逕以同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⑷綜上,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房 屋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 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交 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房屋雖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為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