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834號
TNEV,111,南簡,834,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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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陳文華


被 告 陳俊傑
陳冠妏郭水德之遺產管理人

葉南進
黃虹夏郭黃虹夏

法定代理人 郭淑芬
黃月裡
黃美珍

黃美珠

黃光賢
黃雪珠
林紹琳
林玉蘭
丁香
丁從珍
杜明富
林添財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14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4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冠妏郭水德之遺產管理人、葉南進黃虹夏郭黃虹夏黃月裡黃美珍黃美珠黃光賢黃雪珠林紹琳林玉蘭丁香丁從珍杜明富林添財、中華民國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陳俊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5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本件原告與被告陳俊傑為父子,權利範圍各為7/1008 0與9000/10080,系爭土地東側同段556地號土地亦為陳俊傑 所有,為能合併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陳俊傑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除被告陳俊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第724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或分管協議存在, 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 割,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綠9」綠地(見 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35號卷第37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亦未鄰接道路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原告、陳俊傑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則將系爭土地按使用現況依附圖方式分割為A、B、C三部分 ,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3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俊 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冠妏即郭水



德之遺產管理人、葉南進黃虹夏郭黃虹夏黃月裡、黃 美珍、黃美珠黃光賢黃雪珠林紹琳林玉蘭丁香丁從珍杜明富林添財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中華民國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暨考量兩造意願、 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使用、規劃上等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後,認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應為公平、合理、 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而經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情形等土地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後,認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 妥適之分割方案,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文華 7/10080 陳俊傑 9000/10080 陳冠妏郭水德之遺產管理人 1/36 葉南進 1/60 黃虹夏郭黃虹夏 1/288 黃月裡 1/288 黃美珍 1/288 黃美珠 1/288 黃光賢 2/288 黃雪珠 1/288 林紹琳 1/288 林玉蘭 1/288 丁香 1/576 丁從珍 1/576 杜明富 1/288 林添財 中華民國 1/84(公同共有) 中華民國 1/84 附表二:
共有人 比例 陳冠妏郭水德之遺產管理人 280/1073 葉南進 168/1073 黃虹夏郭黃虹夏 35/1073 黃月裡 35/1073 黃美珍 35/1073 黃美珠 35/1073 黃光賢 70/1073 黃雪珠 35/1073 林紹琳 35/1073 林玉蘭 35/1073 丁香 35/2146 丁從珍 35/2146 杜明富 35/1073 林添財 中華民國 120/1073(公同共有) 中華民國 12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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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