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洪文彬
被 告 吳杰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10年8 月6日起為被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惟車籍資料登記於原告名 下,致原告受有遭課稅及罰鍰之不利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 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使用款 項(33筆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共新臺 幣5萬元」。嗣於訴訟中,經本院詢問原告後闡明,原告變 更聲明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 權自110年8月6日起為被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當舖借款無力償還,當舖業務員即訴 外人曾炫鏞遂於民國110年8月3日15時30分,雙方約定將登 記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之權利讓渡予訴外人曾炫鏞,雙方議定讓渡權利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當日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 且將當舖流當證明正本、行車執照正本,車主身分證影本、 車牌兩面、鑰匙均移交訴外人曾炫鏞,而訴外人曾炫鏞又於 同日18時30分,將系爭汽車以9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宋彥寬, 訴外人宋彥寬則於110年8月6日18時0分再將系爭汽車以9萬 元售予被告吳杰鍠。後今因系爭汽車行駛於公路,衍生牌照 稅,燃料稅,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更涉及刑事案件 等問題,經多次聯絡被告皆不置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曾於111年7月13日 到庭,並稱以其為車商,其取得系爭汽車後旋即將車轉賣得 利,系爭汽車並非其駕駛云云,並提出其將系爭汽車於110 年8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陳紅憫之權利讓渡書到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0年8月3日15時30 分已將系爭汽車權利讓渡予訴外人曾炫鏞,而訴外人曾炫鏞 又於同日18時30分,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訴外人宋彥寬,訴外 人宋彥寬則於110年8月6日18時再將系爭汽車售予被告吳杰 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對應之權利讓渡合約書各一紙可 憑(雄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到庭後亦不否認其曾於110 年8月6日自訴外人宋彥寬處購得系爭汽車之事實,是依上開 事證,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汽車因多次轉手,已於110年8月6日由被告取得所 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10年8月6 日起為被告所有,自屬有據。至於系爭汽車所有權於110年8 月6日之後之權利歸屬,則應由被告提起另訴確認之,併與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自110年8月6日起為被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