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727號
TNEV,111,南簡,727,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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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郭炳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王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8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 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 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李冠輝、郭文欽、莊志遠、被告( 下稱被告等人)均係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花箋小鹿武聖店」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店面(下 稱系爭店面)之機臺臺主。因系爭店面倉庫內常有機臺臺主 相互竊取商品之情形,原告自身商品亦遭其他臺主竊取,故 從其他臺主拿回失竊貨品以彌補損失。嗣原告於110年1月29 日晚間7時30分許,因竊取被告等人商品被發現,與被告等 人相約商討賠償事宜,詎被告等人明知其等受損金額僅新臺 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竟控制原告行動,在原告 簽立票面金額為15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之本 票各1張後始同意原告離去(本院按:其中票面金額500,000 元者即為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獲准;另原告告訴被告等人涉嫌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 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告,被告並無損失 ,且被告於刑事案件(本院按:案號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 55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自陳損害額為50,000元,卻命被告簽立票面金額500,00 0元之系爭本票,顯然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 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在系爭店面簽發 ,係因被告等人發現存放於系爭店面倉庫之商品遭竊,於系 爭店面增設攝影機,進而發現原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 月29日止9度竊盜被告等人商品之行為,被告等人遂邀同原 告於110年1月29日詢問原告該如何處理,經原告選擇賠償和 解,始簽立票面金額為500,000元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未對 原告施以恐嚇或脅迫之行為。其中原告竊取被告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進貨價格至少已50,000元,雖經警方 發還,但已無法再放回選物販賣機機臺銷售,且原告於另案 警詢時自陳曾竊取機臺貨物達60幾次。詎原告案發後就賠償 問題避而不見,甚至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毫無悔意, 且另案判決亦稱原告僅以口頭方式致歉,難認原告犯後態度 良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捏造不實指控,已嚴重浪費司法 資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 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 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本票裁定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另被告因於110年1月23 日至同年月29日9度進入系爭店面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李冠輝 、被告、莊志遠所有之財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4日另案判決被告犯 竊盜罪,共9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及填充 娃娃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原告告訴被告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 分,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 均已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另案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 2條規定無效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於系爭店面簽發並交 付被告,即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均無爭執,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身為票據債務人之原告自非不 得援引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事由為原因關係抗辯,惟 依前開說明,仍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事由負有舉證責 任。再原告起訴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簽發,然民法 第93條前段已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時已超過上開除斥期間,故原告於本件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僅有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 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 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 立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 行推定創設性和解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6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於110年1月29日簽發,其背景係原告竊取被 告等人之商品,已遭被告等人發現及攝影存證,且原告與被 告等人係在商談被竊商品之賠償事宜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 警詢時陳明:我在系爭店面給原告觀看他行竊的影片,並請 他說明,我讓他選擇是要報警處理還是賠償簽立本票,他選 擇賠償簽立本票等語在卷(見另案警卷第25頁)。原告雖曾 對被告等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惟於本件已不再主張 受脅迫,有如前述),然觀莊志遠即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 於偵查時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對莊志遠 表示「我無法負擔」、「聽我老婆的話,報警吧」等語,而 莊志遠回稱「嗯,你考慮清楚了?」、「你跟家人討論一下 ,冷靜想清楚吧,決定影響一輩子ㄚ,這我沒辦法替你決定 ,想好決定再跟我說吧」等語(見另案偵卷第31頁、第39頁 、第41頁);且原告於另案偵查、警詢時尚稱:現場被告等 人沒有對我有肢體動作,沒有進一步說要找我太太、小孩怎 樣;他們說有我竊盜的影片,並問我要如何處理,兩條路給 我選,要報警還是要簽本票,是我妹妹自行報案,警方獲報 後到場見我坐在現場,詢問我有無遭限制自由及不法侵害, 我向警方表示皆沒有等語(見另案偵卷第52頁背面,警卷第 3頁至第5頁),所述過程亦與被告另案辯解大致相符,均未 見被告等人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惡害告知 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⒊復佐以被告提出,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 第75頁),和解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0,000元一致, 且係於同一時間簽立,顯見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應在



擔保上開和解契約之履行。原告固稱被告並無損害,且被告 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自陳商品損害額為50,000元, 卻命被告簽立票面金額500,000元之系爭本票,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惟和解之目的本在定紛止爭,除謀求 損害填補及回復之外,尚有其減少社會成本及節省整體訴訟 經濟之考量,為一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衡平所得之私法契約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本於 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 契約嚴守之適用。本件被告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 自陳商品損害額為50,000元,惟另案原告經起訴之犯行係於 110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共9次之竊盜行為,而原告另 案警詢時卻供稱:竊取被告等人商品前後大概竊取60幾次等 語(見另案警卷第6頁),雖未必均係被告個人所有之商品 ,但亦足徵被告長期因原告不法加害行為,所受損害絕非僅 止於另案判決認定如附表二之失竊商品,不乏有未能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嚴格證明、或未於本件查獲而發還被告之商品, 故兩造成立上開和解契約時,所欲解決之爭端客體,應非限 於另案起訴所涉之犯罪行為,再加計被告財產損害之外,因 此支出之勞力時間成本等費用,性質上係以原有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為基礎,為明確賠償總額再為約定,屬於「認定性之 和解」,依前開說明,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當事人本於誠信原則,亦不得為相異之主張。至原告所稱違 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情況,實務上係指有如預立離婚契約(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意旨參照)、離婚不得再 婚之約定(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意旨參照)、父母健在時預立財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參照)、以相姦行為作為契約標 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況 (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6年3月增訂新版七刷,第331頁 至第333頁,可資參照),均屬違反「倫理」或「法律本身 價值體系」之行為,與本件原告基於自主意思,斟酌利弊得 失,盱衡個人履約能力成立之契約行為,顯然不能相提併論 。況本件被告等人在原告簽立和解書後,亦未立即持本票向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按:以本件被告而言,係超過1年 後之111年3月間才向本院提出聲請),反觀被告於系爭本票 簽發翌日隨即反悔,向警方對被告等人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 ,該提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自身所涉竊盜犯 行卻因被告等人以恐嚇取財受通知於警詢時陸續提出告訴, 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由法院判刑確定,足見原告對其所為



涉犯刑事部分,究係息事寧人或依法送辦,自始為採取主動 之一方,益徵被告等人並無違反原告意願命其簽立和解書之 意圖,及原告指稱受被告等人恐嚇乙節實屬無稽。 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有何 無效之原因,本院綜合兩造成立和解之背景、法律行為約定 之內容與標的,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亦難認 本件有何原告主張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情事。兩造既 已就損害賠償訂有和解契約,且上開和解契約仍為有效、成 立之契約,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該和解契約之履行,自難認原 告有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存在。原告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對執 票人負有票據責任,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0年1月29日 500,000元 110年1月29日 110年1月29日
附表二(失竊財物一覽,參見另案易字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即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失竊財物 1 李冠輝 手錶及填充娃娃各1個 2 王俊霖 鬼滅之刃束口布袋9個、鬼滅之刃棉襪2個、鬼滅之刃零錢包12個、鬼滅之刃小方巾1個、鬼滅之刃文具袋4個、鬼滅之刃2021年日曆2個、鬼滅之刃便利貼5個、小黃人積木拼圖文具盒1個、黃色文具袋(內含鉛筆2支、削鉛筆機1個、橡皮擦1個)2個、紫色夾鏈袋1個、小熊維尼布偶吊飾2個、小小兵玩偶吊飾1個、鬼滅頭像零錢包吊飾2個、迪士尼方形手機吊飾3個、Hello Kitty皮包2個、哥達鴨布偶1個、牙刷架1個、Hello Kitty零錢包1個等物 3 莊志遠 塑膠玩具(力霸天) 1個、塑膠玩具(霹靂火) 1個、塑膠玩具(GARBAGETRUCK) 1個、塑膠玩具(CONSTRUCTIONTRUCK) 1個、塑膠玩具(SUPER7IL) 1個、IOS手機充電線Q8 4個、TPC手機充電線Q9 2個、V8手機充電線Q7 1個、STARTREK(模型) 1個、小火龍布偶1個、松鼠零錢包1個、三麗鷗12色蠟筆(狗年) 1個、百變機獸(塑膠玩具) 1個、粉色手提袋2個、兔子罩燈(灰白) 1個、TRAVEL旅行包(藍色白點) 1個、Marumofubiyori背包(天藍色) 1個、55-207鐵筆盒(蒂芬妮色) 1個、橘色手提袋1個、蒂芬妮手提袋1個、橘色鐵盒1個、橘色小惡魔(眼睛x) 1個、My Meeody水餃錢包1個、圓桶側背包TSUM-2003(史迪奇) 1個、角落小夥伴-保溫手提午餐袋(米色)1個、達菲熊頭套1個、卡娜赫拉系列-Q手提包(造型包袋) 1個、迪士尼系列小捲毯(85cm*70cm)1個等物
附表三(和解書內容,參見本院卷第75頁): 本人 郭炳南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 63.9.15 因未經予許私自偷竊 之娃娃機商品,經錄影存證 證據確鑿 故簽訂此證明 本人郭炳南願意以金額 伍拾萬 新台幣做為賠償 並依規定日期支付賠償金,若有延誤或躲藏不予支付之行為,願意接受直接報警處理,依據竊盜慣犯公訴罪,依法送辦!!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立書人:郭炳南 賠償對象:王俊霖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63.9.15 電話:0000000000 住址:台南市○○○○里○○街000巷00弄0號 電話:0000000000 見證人: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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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