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陳彩倫
被 告 溫佩臻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1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安 南區海佃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2號前,準 備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起駛後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車輛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左眼角及下頷處 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下唇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前臂 及左腕挫擦傷、左肩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並受有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 刑事案件)。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989元、交通費用1,7 25元、系爭機車所受損害23,543元及精神慰撫金346,743元 ,合計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車禍狀況不爭執,惟認為兩造過失
比例應分別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又關於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其中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科及骨科就醫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9,778元、醫療用品1,097元、交通費用1,725元 、系爭機車所受損害23,543元,及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以 內之金額,被告均不爭執;其餘原告所提奇美醫院整形外科 、耳鼻喉科、眼科、神經外科、順祿中醫診所、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之 醫療費用單據,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請求精神慰撫 金逾30,000元以上之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日20時1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2號前, 準備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後迴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海佃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擊被告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 、左眼角及下頷處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下唇挫擦傷、雙 膝挫擦傷、左前臂及左腕挫擦傷、左肩挫擦傷等傷害,系爭 機車並受有損害。
㈡被告前項行為,業經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原告百分之30、 被告百分之70。
㈣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奇美醫院急診科及骨科之醫療 費用9,778元、醫療用品1,097元、交通費用1,725元、系爭 機車所受損害23,543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均 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汽車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而貿然起駛後迴車,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並受有損害。被告因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審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上開規 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佐(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起駛後迴車,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事故發生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 疏未注意此,致兩車發生碰撞,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經審 酌前揭車禍狀況及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本件事故應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 責任為適當,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堪可審認。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127,989元(含醫療用品1,097元)、交通費用1, 725元、系爭機車所受損害23,543元及精神慰撫金346,743元 ,合計500,000元;其中被告對於原告至奇美醫院急診科及 骨科就醫之醫療費用9,778元、醫療用品1,097元、交通費用 1,725元、系爭機車所受損害23,543元、精神慰撫金在30,00 0元以內之金額,均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茲就兩造有 爭執之細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奇美醫院眼科、整形外科、耳鼻喉科、神經外科之 醫療費用7,444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日期,分別至奇美 醫院眼科、整形外科、耳鼻喉科、神經外科就醫,並支出醫
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各科醫療單據為憑(附民卷第19至24 頁,本院卷第111、131至13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 否認原告提出單據之真正,惟抗辯稱原告上開就醫科別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20時19分許,原告於同日20 時45分許,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後,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 前額、左眼角及下頷處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下唇挫擦 傷、雙膝挫擦傷、左前臂及左腕挫擦傷、左肩挫擦傷等傷 害,並接受傷口縫合治療,醫師囑言原告應於離院後持續 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奇美醫院急診科110年11月1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⑵其後,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6、8、10所示之日期至奇美 醫院眼科就診,依奇美醫院眼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係因左眼挫傷而於上開日期至奇美醫院眼科就醫, 眼科醫師囑言特別記載急診到院時間為110年11月1日20時 45分(即本件車禍之急診到院時間),此有奇美醫院眼科 111年2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頁),審酌原告事故當下於急診所受之診斷傷勢,及後續 於眼科追蹤治療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原告首次至眼科門診 就醫之日期為110年11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1),距離本 件車禍發生之110年11月1日不遠,眼科醫師囑言亦特別記 載急診到院日期,應認原告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眼 部份傷勢,而遵照急診醫師醫囑至眼科後續追蹤治療,是 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6、8、10所示之眼科醫療費 用合計4,854元。
⑶再者,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日期至奇美醫院整 形外科就診,依奇美醫院整形外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係因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眼瞼撕裂傷0.5公分、 下頷撕裂傷1公分;前胸,左右膝多處擦傷而於上開日期 至奇美醫院整形外科就醫,整形外科醫師囑言並記載原告 係於110年11月1日急診接受縫合手術,此有奇美醫院整形 外科110年1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5頁),另參酌原告提出於奇美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 傷勢照片,及後續居家休養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77 至91頁,附民卷第35頁),可知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 顏面各處撕裂傷,及身體各處擦挫傷,核與原告後續於整 形外科追蹤治療之內容相符,且原告首次至整形外科門診 就醫之日期為110年11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2),距離本 件車禍發生之110年11月1日不遠,整形外科醫師之囑言亦
特別記載原告曾於110年11月1日於急診接受縫合手術,足 認原告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顏面各處撕裂傷,及前胸 、左右膝多處擦傷,而遵照急診醫師醫囑至整形外科後續 追蹤治療,是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整形外 科醫療費用合計1,450元。
⑷另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日期至奇美醫院 耳鼻喉科就診部分,依奇美醫院耳鼻喉科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因鼻出血、下唇擦傷,於110年11月1日20 時45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就診,後於同年月5日至耳鼻喉 科門診追蹤1次(即附表一編號3),此有奇美醫院耳鼻喉 科110年11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 39頁),可知原告確實係依照本件車禍後急診醫師之醫囑 ,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日期至耳鼻喉科門診追蹤治療,應 認原告得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58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耳鼻喉科就診部分,其就醫日期為110年11月26日 ,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1日已有將近一個月之久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能證明該部分之就醫亦與本 件事故相關,是該部分之費用410元,難認有據。 ⑸此外,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日期至奇美 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部分,依奇美醫院神經外科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挫傷併前額、左眼角及下頷處 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下唇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前 臂及左腕挫擦傷、左肩挫擦傷、腦震盪症候群,於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日期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就醫,神經外科 醫師囑言特別記載急診到院時間為110年11月1日20時45分 (即本件車禍之急診到院時間),此有奇美醫院神經外科 111年1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神經外科所診斷之傷勢除腦震盪症候群外,其 餘均與本件車禍當下急診所診斷之傷勢內容相同,審酌原 告至神經外科就診之日期為110年11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 4),距離本件車禍之110年11月1日不遠,且車禍當下原 告確實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各處開放性傷口,足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頭部受有一定程度之撞擊,則其於車禍後不久 即至神經外科進一步診斷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亦屬合乎 常情,應認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神經外科醫 療費用56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神經外科就診部分 ,其就醫日期為111年1月21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0 年11月1日已有將近三個月之久,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亦未能證明該部分之就醫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該 部分之費用830元,難認有據。
⑹末關於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日期,至 奇美醫院眼科就診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眼科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右眼網膜裂孔,於111年5月12日至 該科接受右眼局部網膜雷射,並於同年6月10日門診追蹤1 次,此有奇美醫院眼科111年6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惟原告進行前開右眼雷射手 術之日期為111年5月12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11 月1日,已有超過半年之久,且核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急 診所受診斷內容並無關於右眼之傷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確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是 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⑺綜上,原告至奇美醫院眼科、整形外科、耳鼻喉科、神經 外科就醫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444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1、6、8、10所示之眼科醫療費用4,854元,編 號2、5所示之整形外科醫療費用1,450元,編號3所示之耳 鼻喉科醫療費用580元,編號4所示之神經外科醫療費用56 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順祿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日期,分別至順祿 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雖據提出門診收據及 診所開立之明細表格為證(本院卷第155至162頁);被告則 抗辯稱上開中醫治療項目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 且該中醫用藥均為自費,無法確認是否有助於原告傷勢等語 ;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順祿中醫診所111年7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1年6月18日共16日應診, 病名為頭部挫傷併前額、腦震盪後遺症;左眼角及下頷處 開放性傷口;左眼挫傷,宜持續調治(本院卷第151頁) ;另該診所111年8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 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1年6月18日共16日應診,病名為頭 部挫傷併前額、腦震盪後遺症;左眼角及下頷處開放性傷 口;左眼挫傷,宜持續調治6個月(本院卷第209頁),可 知中醫所診治之病名與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急診診斷之病 名大致相同,應認原告確實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自 110年11月3日起至順祿中醫診所就醫接受診療,並經中醫 診斷宜持續調治6個月。惟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至順祿中 醫診所診療之項目均為自費項目,是否均與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有所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⑵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用藥明細及收據記載 ,其適應症為熱痙攣(本院卷第159頁),難認與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編號2、4至6、8、10至11、14 至16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用藥明細及收據記載,其適應症 為腦震盪後遺症,且其診療期間均發生在本件車禍發生之 後,並在前開順祿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判斷之「宜持 續調治6個月」之期間內;參以原告確實有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不久,經奇美醫院神經外科診斷罹患腦震斷症候群, 業如前述,應認原告此部分之順祿中醫診斷及調養用藥, 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另編號17、19、21至22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用藥明細及收據記載,其適應症雖亦為腦震 盪後遺症,惟其診療期間業已超過前開中醫評估宜調治之 6個月期限,且原告於110年11月5日經奇美醫院診斷受有 腦震盪症候群後,即未再就腦震盪之部分至奇美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追蹤或治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腦震 盪之部分經中西醫調治逾6個月後仍未治癒,是此部分難 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至編號3、7、9、12至13、18、20部分,原告僅提出順祿中 醫診所開立之明細表格為憑(本院卷第157頁),惟核該 明細表格僅能證明原告有至順祿中醫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 ,尚難證明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所欲治療之適應症內容及 具體用藥明細為何,自難逕認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 車禍原告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更何況其中編號18、20 部分,其診治期間均已逾前開中醫評估宜調治之6個月期 限,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另關於原告請求後續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至順祿中 醫診所就醫、以每月3,600元預估之醫療費用合計18,000 元部分,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順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認 中醫所診斷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宜調治之期間為 車禍發生後起6個月,即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 止,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仍有持續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接受中醫調養之必 要,且經本院於開庭時闡明原告就此部分是否欲聲請函詢 相關醫療院所或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亦稱無調查 證據之意願,請求本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判斷等語 (本院卷第250頁),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文,應由 原告就其未能舉證證明之部分,負擔法院為不利其認定之 責任。
⑸綜上,原告至順祿中醫診所就醫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合計為2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4至6、8、10至11、14
至16部分),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高醫中和醫院醫療費用50,43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日期,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顏面外傷性疤痕,而分別至高醫中和醫院整形外科 就醫,接受雷射治療,並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010元, 且醫師建議後續應再接受雷射治療6次,每次診療費用以4 ,570元計算,尚須再支出醫療費用27,420元等情,業據提 出高醫中和醫院111年7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各次 診療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憑(本院卷第163至184頁) ,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固抗辯稱該部分治療內容為雷射美容,與本件車禍無 關等語;惟依原告於車禍後至奇美醫院急診診斷之內容可 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左眼角及下頷 處開放性傷口,且有接受傷口縫合治療,業如前述。參以 原告提出之其於急診所拍攝之顏面傷勢照片(本院卷第77 至91頁),可見原告顏面傷口範圍非小,其中前額處之傷 口近4公分,縫線直接與兩側眉毛相連接,嚴重影響原告 顏面美觀,另左眼角之傷口約0.7公分,下頷處之傷口約1 .2公分,亦均有縫線,原告因此至高醫中和醫院整形外科 接受雷射除疤治療,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 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可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並兼衡原告自述現為大學生、在外租屋、無打工、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作業員、月收 入約30,000元、未婚、有未超過65歲之父母需扶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1頁),暨兩造109、110年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215,017元【計算式 :被告不爭執之細目金額36,143元(包含奇美醫院急診科及 骨科醫療費用9,778元、醫療用品1,097元、交通費用1,725 元、系爭機車所受損害23,543元)+奇美醫院眼科、整形外 科、耳鼻喉科、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7,444元+順祿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21,000元+高醫中和醫院醫療費用50,43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215,017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 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被告百分之70、原告百分之30, 業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30過失相抵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0,512元【計算式:215,017元× 百分之70=150,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 附民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之車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被告百分之70、原 告百分之30,認此費用應依兩造就該部分之勝敗比例負擔為 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確定兩造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明細
一、奇美醫院眼科、整形外科、耳鼻喉科、神經外科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7,984元) 編號 看診日期 看診科別 費用 單據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110年11月3日 眼科 560元 附民卷P19、本院卷P125 ⒈依據奇美醫院各科之診斷證明(附民卷P13-17、本院卷P103、107、113、121、123、139、145),醫師囑言均有明確記載原告於110年11月1日急診入院接受相關治療,足認原告各科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有必要性。(本院卷P196) ⒈對於急診科、骨科支出之醫療費用9,778元不爭執,其餘整形外科、耳鼻喉科、眼科、神經外科支出之醫療費用7,984元爭執。 2 110年11月3日 整形外科 650元 附民卷P20、本院卷P147 3 110年11月5日 耳鼻喉科 580元 附民卷P21、本院卷P141 4 110年11月5日 神經外科 560元 附民卷P21、本院卷P109 5 110年11月10日 整形外科 800元 附民卷P22、本院卷P149 6 110年11月23日 眼科 580元 附民卷P23、本院卷P127 7 110年11月26日 耳鼻喉科 410元 附民卷P23、本院卷P143 8 110年12月10日 眼科 560元 附民卷P24、本院卷P129 9 111年1月21日 神經外科 830元 本院卷P111 10 111年2月11日 眼科 3,154元 本院卷P131、205 11 111年5月12日 雷射診 560元 本院卷P135、206 12 111年6月10日 眼科 780元 本院卷P137、207 合計 10,024元 二、順祿中醫診所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58,700元) 編號 看診日期 適應症 費用 用藥明細及收據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110年11月3日 熱痙攣 1,700元 附民卷P25、本院卷P159 ⒈依據奇美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P107)「診斷」欄記載第⒎項「腦震盪症候群」,足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原告確實有腦震盪之後遺症。(本院卷P197、250)。 ⒉依據順祿中醫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持續調治6個月。故原告請求後續111年8月~12月之醫療費用18,000元。 (本院卷P197-198、209) ⒈順祿中醫醫療費部分,被告爭執。因順祿中醫治療項目為頭部傷勢,但原告車禍時,並沒有受有頭部傷害。且有健保給付用藥,但原告於順祿中醫均為自費用藥,無法確認是否對原告傷勢有幫助(本院卷P247-248) 2 110年11月9日 腦震盪後遺症 2,100元 附民卷P25、本院卷P159 3 110年11月16日 無記載 2,100元 無用藥明細及收據,僅有明細表格(本院卷第157頁) 4 110年11月30日 腦震盪後遺症 2,100元 附民卷P25、本院卷P159 5 110年12月14日 腦震盪後遺症 2,100元 附民卷P25、本院卷P159 6 110年12月28日 腦震盪後遺症 2,100元 附民卷P26、本院卷P160 7 111年1月5日 無記載 2,100元 無收據,僅有明細表格(本院卷第157頁) 8 111年1月15日 腦震盪後遺症 2,100元 本院卷P160 9 111年1月19日 無記載 2,100元 無收據,僅有明細表格(本院卷第157頁) 10 111年1月29日 腦震盪後遺症 2,100元 本院卷P160 11 111年2月26日 腦震盪後遺症 2,100元 本院卷P160 12 111年3月5日 無記載 2,100元 無收據,僅有明細表格(本院卷第157頁) 13 111年3月19日 無記載 2,100元 無收據,僅有明細表格(本院卷第157頁) 14 111年4月2日 腦震盪後遺症 2,100元 本院卷P161 15 111年4月5日 腦震盪後遺症 2,100元 本院卷P161 16 111年4月16日 腦震盪後遺症 2,100元 本院卷P161 17 111年5月6日 腦震盪後遺症 2,100元 本院卷P161 18 111年5月14日 無記載 2,100元 無收據,僅有明細表格(本院卷第157頁) 19 111年6月3日 腦震盪後遺症 2,100元 本院卷P162 20 111年6月18日 無記載 1,800元 無收據,僅有明細表格(本院卷第157頁) 21 111年7月2日 腦震盪後遺症 4,800元 本院卷P162 22 111年7月19日 腦震盪後遺症 3,600元 本院卷P155、212 合計 49,700元 ⒈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11年8月~111年12月,每月預估3,600元,合計18,000元。 三、高醫中和醫院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50,430元) 編號 看診日期 看診科別 費用 單據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111年1月26日 整形外科 4,160元 本院卷P165、214 ⒈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不只有左眼角有開放性傷口,還有頭部前額也有撕裂傷,與右眼接近,於高醫做的雷射美容是兩眼間傷口疤痕治療,包含左眼上方之疤痕。(本院卷P247) ⒈原告車禍時,受傷的部位為左眼眼部挫傷、撕裂傷,但高醫治療的內容為雷射美容。奇美眼科也是做右眼雷射手術,與車禍受傷部位不符。(本院卷P247) 2 111年1月26日 整形外科 570元 本院卷P167、215 3 111年3月7日 高壓氧門診(整形外科) 4,000元 本院卷P169、216 4 111年3月7日 高壓氧門診(整形外科) 570元 本院卷P171、217 5 111年4月25日 高壓氧門診(整形外科) 4,000元 本院卷P173、218 6 111年4月25日 高壓氧門診(整形外科) 570元 本院卷P175、219 7 111年5月23日 高壓氧門診(整形外科) 4,000元 本院卷P177、220 8 111年5月23日 高壓氧門診(整形外科) 570元 本院卷P179、221 9 111年7月4日 高壓氧門診(整形外科) 6,431元,其中2,431元為其他費用,不計入。 本院卷P181、222 10 111年7月4日 高壓氧門診(整形外科) 570元 本院卷P183、223 合計 23,010元(25,441元-2,431元=23,000元) ⒈原告請求後續雷射治療6次費用,每次4,570元(計算式:4,000元+570元=4,570元),合計27,420元(計算式:4,570元×6次=27,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