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556號
TNEV,111,南簡,556,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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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許建福

法定代理人 陳鴻騰
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為舅甥關係,原告因失 智症經臺南市政府安排養護機構,民國110年6月16日社會局 電話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將於同月19日安置原告於瑞園老 人養護中心,被告隨即承諾立即搬離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詎料並未履行,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 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仍得以111年6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自40年前相愛至今,雖未正式結為夫 妻,但對外皆以夫妻相稱,彼此間情感深厚真摯,實為事實 上夫妻,況原告入住安養院後,照護與醫療費用皆由被告繳 納,原告實無可能想要將被告趕出系爭房屋,原告容許被告 居住系爭房屋多年,堪認默示同意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 貸關係,且未約定借用期限,該借貸關係至今仍屬有效,自 非無權占有。被告並未於110年6月19日承諾搬離系爭房屋。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意趕走被告,亦無提 出任何事實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至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 房屋,核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照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 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與原 告居住系爭房屋多年,堪認原告默示同意兩造就系爭房屋有 未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經證人周玉證稱:我國小 三年級與原告同住時,就知道被告是原告之同居人,我16、 17歲時,原告買系爭房屋之後,原告與被告就一直住在系爭 房屋,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至少40年(見本院卷第190至191 頁);證人許淑芬亦證稱:原告是我大伯父,我都稱呼被告 為伯母,我國小就有看過被告,因為都有在連絡,知道原告 與被告一起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等語, 是被告主張與原告居住系爭房屋多年之情,堪予認定。核原 告雖未與被告正式結為法律上之夫妻,惟允被告與其居住系 爭房屋多年,足認原告以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使被告得無 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主張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未約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應為可採。
 ㈢惟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 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 鴻騰為原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查 (見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9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自能代原告為意思表示,且上開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 用借貸關係,核其性質,尚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㈤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與原告無法律上夫妻關係,惟其互動於外人眼中實與 夫妻無異,且長久居住系爭房屋,業經證人周玉、許淑芬



述如前。再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謄本(見外放卷), 被告已年逾古稀,被告遷讓現為其住所之房屋另覓住所,當 非立時可就,爰定履行期間3個月,以資兼顧。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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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