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蔡世澤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蔡美月
蔡翠華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雅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9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 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343,500 元、就第二項前段部分如以新臺幣77,992元、就第二項後段 部分如以每月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 000○號及1231建號,為四層樓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乃 訴外人蔡麗水(即原告之祖父)以訴外人蔡文雄(即原告之 父)為原始起造人所興建,並於民國67年間第一次總登記為 蔡文雄所有,嗣蔡文雄於109年3月2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原 告繼承取得。
㈡又蔡文雄生前居住在臺北,系爭房屋常年為被告蔡美月及蔡 翠華等人(蔡文雄與蔡美月及蔡翠華之母蔡美薰為兄妹)占 用居住,蔡文雄於108年4月8日南下處理,要求其等每月應 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蔡美月因此自108年5月 起按月匯款10,000元至訴外人戴美珠(即蔡文雄之妻、原告
之母)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二人自斯時 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直至蔡文雄死亡,再由 原告繼受蔡文雄與蔡美月之租賃關係。嗣蔡美月知悉蔡文雄 已死亡,其自110年11月起拒絕再支付租金,前經原告多次 催繳,其仍置之不理,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前經原告 以111年9月6日書狀繕本送達向蔡美月終止租約,是依租約 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蔡翠華未經蔡文雄及原告同意,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
㈢再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 按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共計77,992元(計算式:10,000元 ×7個月+(10,000元÷30日)×24日=77,992),及自111年7月1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不當 得利。
㈣至被告陳稱蔡文雄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之情詞,並非事實, 縱認為真,原告併以111年9月6日書狀繕本送達向蔡美月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於111年9月6日審理庭向蔡翠華終止系 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及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蔡文雄與蔡美月及蔡美薰為兄妹,三人之父母蔡麗水及蔡趙 金錠因重男輕女,蔡麗水於67年間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及1231地號土地(1229地號購入時即登記為蔡文雄所有, 另1231地號登記為蔡麗水所有,下稱1229地號及1231地號) ,改建系爭房屋時雖以蔡文雄為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但建造完成後係供全家人居住,蔡麗水並以系爭房屋及基地 設定抵押權借款,故系爭房屋雖登記在蔡文雄名下,實際處 分權人仍係蔡麗水,應係蔡麗水借名登記在蔡文雄名下,蔡 麗水於78年間死亡,系爭房屋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 告再自蔡文雄繼承後,以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自居,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已無理由。
㈡又蔡麗水死亡後,房屋基地之1231地號由蔡趙金錠及蔡文雄 、蔡美月、蔡美薰各繼承4分之1,未清償抵押借款係由蔡美 月獨自承擔至104年8月始清償完畢。嗣蔡美薰於88年間死亡 ,其之1231地號應有部分由子女蔡翠華等二人各繼承8分之1 ;另蔡趙金錠於81年間死亡,蔡美月及蔡美薰拋棄繼承,蔡 趙金錠之1231地號應有部分由蔡文雄單獨繼承,故其應有部
分增加至2分之1,嗣蔡文雄於109年間死亡,其之系爭房屋 及1229地號土地、1231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再由原告繼承。 ㈢另蔡美月係應蔡文雄晚年要求,每月匯款10,000元供作蔡文 雄生活費,並另匯款30,000元供蔡文雄醫治眼睛,蔡美月直 至110年2月間始知悉蔡文雄已死亡,因原告誤認該10,000元 為租金,堅持要求蔡美月繼續匯款,然系爭房屋係蔡麗水借 名登記在蔡文雄名下,無償提供子孫終身居住安身之所,蔡 美月自系爭房屋完建後即居住至今,蔡翠華亦自幼與其母蔡 美薰同住在系爭房屋,均已無償居住長達三、四十年之久, 蔡麗水及蔡文雄生前對此均未異議,且蔡美月及蔡美薰就房 屋基地之1231地號應有部分共占2分之1,房地抵押借款係由 蔡美月清償完畢,並繳納房屋稅等情,足認蔡麗水或蔡文雄 均同意子孫可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為不定期使用借貸 關係。故不論本於借名登記或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對 系爭房屋均有使用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㈣再被告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可居住處所,仍有居住系爭 房屋之必要,故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此外,蔡 美月固自110年11月起未再按月支付10,000元,縱認該筆款 項為租金,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即終止租約,亦不合法。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簡卷186-187頁) ㈠蔡文雄(原告之父)與蔡美月及蔡美薰(即蔡翠華之母,已 於88年間死亡)為兄妹,三人之父母為蔡麗水及蔡趙金錠( 已先後78年及81年間死亡)。
㈡系爭房屋為蔡麗水以蔡文雄為原始起造人所建,並於67年間 第一次總登記為蔡文雄所有,蔡文雄於109年3月2日死亡, 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坐落在1229地號及1231地號土地,1229地號現為原 告所有;另1231地號現為原告(持分2分之1)與蔡美月(持 分4分之1)、蔡翠華(持分8分之1)及訴外人蔡進堃(為蔡翠 華之弟,持分8分之1)四人所共有。
㈣1229地號為蔡麗水生前登記予蔡文雄所有,蔡文雄死亡,由 原告繼承;1231地號土地原登記蔡麗水所有,蔡麗水死亡, 由配偶蔡趙金錠與蔡文雄、蔡美月及蔡美薰三名子女共同繼 承各4分之1,蔡趙金錠死亡,其持分由蔡文雄繼承取得(持 分合併為2分之1),蔡文雄死亡再由原告繼承;另蔡美薰死 亡,其持分4分之1再由蔡翠華及訴外人蔡進堃共同繼承各8 分之1。
㈤蔡美月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10月止,按月匯款至原告母親戴
美珠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除108 年11月匯入15,000元,及108年8月額外匯入30,000元外,其 他月份均匯入10,000元,自110年11月起未再匯款(自知悉 蔡文雄已死亡後即未再匯款)。
㈥系爭房屋現為蔡美月及蔡翠華(暨蔡翠華之子女)居住。 ㈦原告以111年9月6日書狀繕本向蔡美月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及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並於111年9月6日審理庭 向蔡翠華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及不定期使用借貸 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跟蔡美月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蔡翠 華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終止後 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抗 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應為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借貸 目的尚未完畢;另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終止租賃關係 亦不合法等語,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 9 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登記之所有權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房屋雖為蔡麗水以蔡文 雄為原始起造人所建,然既於67年間完建時依土地法辦理第 一次總登記為蔡文雄所有,依上開說明,自推定蔡文雄為所 有權人,並於蔡文雄死亡時,再由原告繼承取得。是以,被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蔡麗水借名登記在蔡文雄名下之情事,既 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乏憑據;且另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可知蔡麗水死亡時,其之配偶蔡趙 金錠及子女蔡文雄、蔡美月、蔡美薰等繼承人僅就蔡麗水名 下之1231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將蔡文雄名下之 122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列為蔡麗水遺產分配,足認此部分 財產應非屬蔡麗水所有。是被告陳稱:系爭房屋為蔡麗水借 名登記在蔡文雄名下之財產,應由其等共同繼承等情詞,顯 無可採。
㈢次查,被告陳稱:系爭房屋為蔡麗水所建造供全家人居住, 蔡美月自完建即居住至今,蔡翠華亦自幼隨其母蔡美薰同住
在系爭房屋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按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 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而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可知蔡美月為蔡麗水之女,蔡翠 華為蔡麗水之孫女,其等基於蔡麗水家屬關係而同住在系爭 房屋,本質上僅為蔡麗水之占用輔助人,尚難認其等與蔡文 雄另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
㈣反觀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蔡麗水、蔡趙金錠及蔡美薰 相繼死亡後,蔡文雄、蔡美月及蔡翠華各自繼承或輾轉繼承 取得蔡麗水之1231地號土地持分後,蔡美月另自108年5月起 按月匯款10,000元予蔡文雄,乃至其知悉蔡文雄死亡後,始 自未再匯款等情事,顯示蔡麗水、蔡趙金錠及蔡美薰死亡後 ,蔡美月及蔡翠華基於家屬之輔助占用關係已不存在,但因 其等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故而按月支付蔡文雄上開款項, 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性質上應屬有償之租賃關係,已 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為蔡美月對蔡文雄晚年之生活費 支助之情詞,委無可採。據此,蔡美月與蔡翠華應係自108 年5月起與蔡文雄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二人推由蔡美月按 月向蔡文雄匯款支付10,000元租金,嗣蔡文雄死亡,其二人 仍持續按月支出租金,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取得,並同時繼 受蔡文雄與蔡美月及蔡翠華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堪認定 。是以,蔡美月與蔡翠華係自108年5月起基於與蔡文雄間之 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蔡文雄與蔡美 月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應認可採,但其另主張蔡翠華為 自始無權占用之情詞,則尚無可採。
㈤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分據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既自108年5月起與蔡文雄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即應按月支付租金,然其等知悉蔡文雄 死亡後,自110年11月起未再支付,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 個月之租額,已如前述,且前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支付之
情,此據其等陳稱原告堅持要求蔡美月繼續匯款等語可明。 是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之租額,且經催告仍 不為支付為由,而以111年9月6日書狀繕本向蔡美月終止租 約,並於111年9月6日審理庭向蔡翠華終止租約(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㈦),即屬有據。是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其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 應准許。
㈥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 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 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 以每月租金10,000元之對價占用系爭房屋,其等自110年11 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而經原告於111年9月6日終止租約,自 受有每月租金10,000元之相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共計77,992元,及自111 年7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 元之數額,固非無據,應予准許。然就111年9月6日以前之 部分,應屬被告欠繳之租金,自111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日止之部分,始屬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應給付 原告77,992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