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施名根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胡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23時許遭被告、訴外 人俞宏毅、吳語茹、陳怡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臺南市○○ 區○○路00號麥當勞內,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內脅迫、詐欺所簽 發,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願償還訴外人吳語茹之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當日已先償還現金100,000元,不足之部分以簽 立系爭本票償還之,原因關係明確;另伊或在場之人並無脅 迫或詐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持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此部分之 事實,自應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 在,或係遭被告等脅迫、詐欺所簽立,原告已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原告有無遭脅迫、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 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 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 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 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係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代吳語茹償還向被告 之借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證明其與吳語茹間之借款關係確 實存在。
㈡證人吳語茹固於本院證稱其前透過朋友即訴外人「陳于廷」 (音譯)向他人借款,因為需付利息,而被告願無息借款, 才於109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550,000元,由被告以現金交付 ,其簽立本票交由被告以資擔保,由其再將現金交付予「陳 于廷」轉交債權人,「陳于廷」現人在國外,無法聯絡,而 其對被告之債務,約定每月償還80,000元,因首期到期時其 沒有這麼多錢,只有還了50,000元,尚欠被告500,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93-103頁)。惟吳語茹僅稱透過「陳于廷」向 他人需付利息之借款,並未提及借款時間、金額、利率、借 款原因等;又稱被告願意無息借款,讓她慢慢還,然所約定 還款金額為每月80,000元,吳語茹連第1個月都無法依約清 償,客觀情況而論被告並沒有要讓吳語茹慢慢還之意思;另 吳語茹證稱「...是那天他(即原告)知道我有債之後他說 願意幫我還。」、「在酒店的那段期間我都沒有跟原告講。 」(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陳稱「...當天我會帶本票是 因為證人吳語茹打電話給我時有跟我說這個人會幫她還錢, ...」(本院卷第104頁),吳語茹之證述與被告之陳述有所 出入;況吳語茹於原告之對話曾有「...我跟你(即原告) 道歉,我是騙你的,因為我需要錢。」等語(本院卷第81頁
),是吳語茹雖於供前具結而為有向被告借款550,000元之 證述,惟其在此事件中為利害關係人,且又有如上所述之各 情,證詞憑信性顯然不足。除此之外,被告未提出其餘可資 證明確有借款予吳語茹之證據,自難僅憑吳語茹1人之陳述 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簽立本票 係為清償吳語茹向被告之借款原因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業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其不負給付票款 責任等語,自屬有理由。
㈣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如前述,則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 定其不存在,惟被告對原告仍持有前開執行名義,原告之財 產仍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執 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既有理由,即無需再 對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有無遭脅迫、詐欺等情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10年3月17日 100,000元 110年3月17日 WG0000000 2 110年3月17日 150,000元 110年5月17日 WG0000000 3 110年3月17日 150,000元 110年6月17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