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210號
TNEV,111,南簡,210,20221027,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李秋樺財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8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於 民國110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林介山薛如淑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到期日110年9月1日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在864,000元及自100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623號,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與被告公司間簽訂買賣契約書(編號 :K0000000HI,下稱原證3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公司 購買「油漆800罐」,總價款為1,008,000元,契約有效期 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合計3年,分期3 6期,第1年每月給付36,000元、第2年每月給付28,000元 ,第3年每月給付20,000元。依原證3買賣契約第五條第8 項之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公司,以擔保系 爭買賣契約之履行。
(二)其次,原告復於110年3月31日與被告公司間簽訂買賣契約 書(下稱原證4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油漆800罐」予被 告公司,總價款為80萬元。
(三)再者,原告復於110年3月31日與被告公司間簽訂履約保證 金協議書(原證5),其中略載:「茲因財發企業社(以下簡 稱甲方)向貴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融資性租賃/分期 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借貸業【詳載於K0000000HI號合約 】,為此就合約之履約擔保,達成協議,以資遵循。」, 約定由原告另提供30萬作為履約保證金。
(四)其後,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1日匯款至原告之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匯款金額為479,100元(原證6)。(五)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5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30日各匯款36,000元至予被告公司之帳戶;又 於110年10月2日、於110年11月1日各匯款39,000元至被告 公司之帳戶(見原證7-1至7-6),合計金額為222,000元 。
(六)惟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說 明如下: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 手,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⒉其次,原證3買賣契約書及原證4買賣契約書共二份,及履 約保證金協議書一份,依民法87條第2項規定,雙方間之



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之關係。
   ⑴按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訂有    明文。
   ⑵固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於110年3月31日分別簽訂原證    3買賣契約書及原證4買賣契約書共二份,及履約保證金    協議書一份,惟查,依原證3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公司    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但,被告公司並未實際「油    漆800罐」交付予原告。原告亦無依原證4買賣契約書,    將「油漆800罐」出售予被告公司。
   ⑶被告公司於本件買賣契約中並未提供任何商品,非單純    之買賣關係,全部僅為書面作業,實為假買賣真融資。    就原告而言,係急需資金周轉才會向被告公司借款,並    非販售貨物。因雙方無買賣商品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適用民法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
   ⑷由被告公司於原證3買賣契約㈡付款日期、金額表内所載 ,總金額為1,008,000元,契約期間為3年,與原證4買 賣契約中,原告售回被告公司之金額為80萬元,買賣契 約間之差額為208,000元,即為被告公司3年之利息,是 故,其約定利息應為6.87%(計算式:1,008,000元-800, 000元=208,000元,208,000元÷3年=69,300元,69,300 元÷1,008,000元=6.87%)。
   ⑸因此,被告公司所請求之利息,若逾此範圍者,應為無 理由,
⒊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公司僅交付479,100元   予原告;況且原告業已清償222,000元。因此逾257,100元   範圍者,被告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
   ⑴被告公司僅僅於110年4月1日匯款為479,100元予原告, 而原告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業已清償2 22,000元,因此原告之借貸債務僅餘257,100元(計算 式:479,100元-222,000元=257,100元),逾此範圍者 ,被告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
   ⑵被告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主張其債權為864,000    元云云,被告公司既未說明其何如何交付,及其中是否    有包括利息,如有利息者,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    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禁止。因此,被告公司應    說明該金額864,000元究竟如何計算。(七)縱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亦僅得就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486,000元内及自110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7%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請 求;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八)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查原告前於110年3月與被告公司往來一筆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即原證4買賣契約),即原告先將油漆800罐出售予被 告,約定價款80萬元、發票稅金4萬元。嗣原告再採分期 付款(每月一付、計分36期,共3年)向被告購回上開油 漆800罐,約定買賣總價金1,008,000元、發票稅金50,400 元、手續費(含稅)10,500元(即原證3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為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由 負責人李秋樺林介山薛如淑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簽立系爭本票及徵提履約保證金30萬元。
(二)被告遂於110年4月1日將479,10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80 萬元+稅金4萬元-購回手續費(含稅)10,500元-購回發票 稅50,400元-履約保證金30萬元=479,100元)匯入原告開 設於郵局帳戶。
(三)詎料,原告於110年8月間發生未遵期繳款之違約情事,依 原證3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明文揭櫫「如有一期應付分期款 不履行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被告多次派員協商,無 法達成共識,方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債務、聲請本票裁 定,以保債權。
(四)原告於110年5月5日、110年6月30日、ll0年7月31日(適 逢假日延至110年8月2日入帳)、110年8月30日分別匯款3 6,000元及110年10月2日(適逢假日延至110年10月4日入 帳)、110年11月1日分別匯款39,000元,惟各期匯款日均 較契約約定付款日延遲,110年8月31日應付款項,更遲至 110年10月2日始為匯入逾期超過一個月。依約,原告未按 期付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以總 約定價款1,008,000元,扣除前開所示原告已匯款項總額2 22,000元及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則原告剩餘應付契約 債務為486,000元(計算式:總約定價款1,008,000元-已 匯款項總額222,000元-履約保證金300,000元=486,000元 )。
(五)原告對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締訂、票據簽發暨違約後所應 肩負之清償義務與責任等,均於各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及相關票據書面上記載詳實、明確,自不許其事後託詞狡 辯。本諸票據文義性,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法即應



負責,不容擅以票據外之舉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意義。(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其持有原告110年3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110年9月 1日、票面金額1,008,000元之系爭本票,經提示為付款請 求時,尚餘票款864,000元未清償,請求本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23號受理,裁定准 許在864,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兩造簽署原證3 買賣契約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以擔保原證3 買賣契約之履行。
(三)兩造簽發原證4買賣契約書、原證5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四)被告於110年4月1日匯款479,100元予原告。(五)原告於110年5月5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31日、110 年8月30日各匯款新臺幣36,000元,110年10月2日、110年 11月1日各匯款39,000元予被告,以上共222,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署原證3 、4 之買賣契約,均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為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屬 實?經查: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又按需融資人以 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 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 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 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 ,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 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 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 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因融資需求,於110年3月31日以80萬元出 售「油漆800罐」予被告取得資金,再於同日以分期給付 總價1,008,000元之方式,向被告買回「油漆800罐」,且 由訴外人薛如淑、林介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有原證3、原證4買賣契約書( 見補字卷第33、34頁)、統一發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



收證明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系爭本票、履約保證 金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5頁),足見本件係 因原告有融資需求,出售「油漆800罐」予被告取得融資 ,被告再將「油漆800罐」售予原告,由原告分期給付買 賣價金予被告,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該契約之性質即為 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約雙方均知悉其 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親自於契約及本票上簽名用印, 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兩造間應屬有效。至於原告主 張實際上並無確實存在「油漆800罐」,然原告所言與上 開書面證據不符,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而 系爭本票為原告、訴外人薛如淑、林介山共同簽發,用以 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買賣契 約價金給付之擔保,原告主張該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自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票的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交付借款479,100元,原告已清 償222,000元,因此逾257,100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由?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 ,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有爭執,依前揭規定 ,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⒉原告復主張,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被告 亦僅得於486,000元内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87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請求;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原告未清償買賣價金數額為486,000元,此為被告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25、91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    理由。
   ⑵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亦 準用之。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 110年9月1日,其上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惟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0日起施行。被告於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僅向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87計算,與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不符,應無可 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86,000元 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001 110年3月31日 1,008,000元 864,000元 110年9月1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