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黃秀鑾
訴訟代理人 蔡秉澄
被 告 蘇怡成即蘇明章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怡仁即蘇明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明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千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蘇明章(下稱蘇明章)於民國109年10月16 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蘇明章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192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東寧路24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 寧路248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沿林森路2段192巷 由東往西方向駛抵上開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失控撞擊由訴外人賴旭亮所駕駛並在東寧路248 巷口停等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頭後人、車倒地,受有 腰椎第2節爆裂迫性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核與蘇明章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嗣蘇明章於111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蘇明章之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蘇明章之 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分述如下: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07元、②看護費75,000元、③機車修 復費用3,700元、④精神慰撫金252,693元。(二)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不爭執,惟認蘇明章就本件 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事故發生路段鄰近市場,為狹窄道路, 車禍發生時,蘇明章已停車,然原告並沒有剎車,且往左邊 閃始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於車禍發生前,蘇明章於前 開路口待轉許久,始左轉彎。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看護 費不爭執,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蘇明章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腰椎第2節爆裂迫性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41號起訴書、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等件在卷為證(卷 一第17-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 04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定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蘇明章騎乘機車,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且 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明章於行 經上述事故地點,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 乘系爭原告機車沿林森路2段19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遂發 生碰撞,顯見蘇明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亦可見 蘇明章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欲作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機車 自畫面下方直行駛來,然蘇明章未停止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逕行左轉彎,遂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
卷二第59-67頁),自堪認蘇明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復參諸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蘇明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0年8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0371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44號第47-5 0頁),亦同本院認定。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其空言所辯,自不可採。是足認蘇明章確有 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蘇明章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蘇明章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等費用,總 計143,607元【計算式:68,607元+75,000元=143,607元】, 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收據等件為憑( 卷一第17-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機車修復費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考。查原告所騎乘系爭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造成損 壞,支出修理費用3,70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卷一第 53頁)。原告另於本院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系 爭原告機車,業已使用逾20年(卷二第54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系爭原告機車已逾耐用年數17年以上 ,應認系爭原告機車已無殘值可言,則原告請求賠償之機車 修復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蘇明章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為初中畢業,目 前無業,並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蘇明章為高工畢業, 有2名成年子女,於111年4月1日死亡、被告甲○○為大專畢業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被告蘇怡成為研 究所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於私人公 司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二第41-50、55頁),本 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 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0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 駁回之。
4、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393,60 7元【計算式:68,607元+75,000元+250,000元=393,607元】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蘇明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 失,惟原告亦有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卷一第61-63頁 ),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 蘇明章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原告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蘇明章則為本件 事故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 求賠償金額為314,886元【計算式:393,607元×80%=314,8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
取保險金64,837元,有原告提出之理賠收據在卷可參(卷二 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 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分別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250,049元【計算式:314,886元-64,837元= 250,049元】。
(六)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蘇明章於111年4月1 日死亡(卷一第83頁),被告甲○○、蘇怡成為蘇明章之繼承人 ,有卷附戶籍資料、本院111年7月18日南院武家字第111002 7968號函可佐(卷一第115、117頁),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 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蘇明章之上開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雖依侵權行為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有 理由,惟應限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為給 付,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明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50,049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 判決結果,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