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200號
TNEV,111,南簡,1200,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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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林如茵
被 告 吳紹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晚上6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前處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訴外人黃素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下湖里南雄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貿然迴轉,因閃避不及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黃素惠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171元、看護費用68,800元、交通費用5,9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7,000元(零件26,620元、工資380元)及無法工作損失174,70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59,62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2日晚上6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00 0號前處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 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訴外人黃素惠所有系 爭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下湖里南雄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竟貿然迴轉,因閃避不及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黃素惠已將 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 醫療費用83,171元、看護費用68,800元、交通費用5,950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27,000元(零件26,620元、工資380元) 、無法工作損失174,70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統 一發票、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估價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8月12日晚上6時 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前處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 意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訴外人黃素惠所有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關廟區下湖里南雄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貿然迴轉 ,因閃避不及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3,171元、看護費用68,800 元、交通費用5,9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7,000元(零件2 6,620元、工資380元)、無法工作損失174,701元等損害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171元、看護 費用68,800元、交通費用5,950元、無法工作損失174,701 元費用,自應准許。
(2)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系爭機車是黃素惠所有,黃素惠



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毀損,修理費用共27,000元(零件26,620元、工資380元 ),均業如前述。系爭機車是103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 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103年7月出廠,距 離本事件發生時間(109年8月12日),已逾6年。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 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 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 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 餘價值為6,65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6,620÷(3+1)=6,655】,加計工資380元,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7,035元。
(3)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大 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9,657元(計算式:83,171+68, 800+5,950+174,701+7,035+100,000=439,657),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71,93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 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7,727元(439,567-71,930=36 7,7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6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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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