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宇蓮
被 告 李建甫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 告 李建翰
李侑儀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麗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如期繳款,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55,95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許麗惠之 配偶李憲宗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李憲宗之繼承人除被告許麗惠外,尚有被告李建甫、李侑儀 及李建翰,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告許麗惠為 逃避追索,將其繼承之不動產應繼分贈與被告李建翰,致其 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許麗惠上開無償行為有害 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與登記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許麗惠、李建甫、李建翰、李侑儀就被繼承人李憲宗所 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李建翰應塗銷民國106年10月2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麗惠、李建甫、李 建翰、李侑儀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四人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繼承人李憲宗為35年生,原以駕駛計程車維生,60歲之前 即罹患糖尿病洗腎,持用重大傷病卡。李憲宗於104年間駕 車失事受傷,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50日後, 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永康)養護中心安養,臥病1 年10個月,於106年5月23日死亡。被告許麗惠、李建甫經濟 狀況不佳,李憲宗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多由被告李建翰支 應,被告李建甫、許麗惠、李侑儀考量被告李建翰對於李憲 宗出錢、出力照顧,為平均負擔扶養義務及分擔李憲宗之喪 葬費用,而將應繼分分歸被告李建翰,是被告李建甫、許麗 惠、李侑儀將應繼分分歸被告李建翰,並非無償行為。被告 許麗惠將應繼分分歸被告李建翰時,被告李建翰不清楚母親 之財務狀況。又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6日為分割繼承登 記完畢,原告遲至111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 除斥期間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 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被繼承 人李憲宗遺留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等其他遺產,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 11年8月2日所登記字第1110073782號函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705號卷第81、84頁;下稱調字卷),原告僅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撤銷標的,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
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 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 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 外觀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許麗惠未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 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為被告否認。查, 被告許麗惠為被繼承人李憲宗之配偶,其餘被告李建甫、李 建翰、李侑儀則為其子女,而被告許麗惠自96年間即未按約 定清償,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被告李建甫為中低收 入戶,經濟困窘,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南市關廟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 頁),自難認被告許麗惠、李建甫有何資力足以負擔定期供 養被繼承人李憲宗之能力。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 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綜合被繼承人李憲宗死亡前, 被告上開經濟狀況,認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應包 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 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李憲宗之 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建甫、李侑儀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渠 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李建 甫、李侑儀殊無一併放棄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之理,益 見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 對被告許麗惠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及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之考量,自不得僅因被告許麗惠未繼承取 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自非屬無償行為,核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要件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⑴撤銷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憲宗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⑵被告李建翰應 塗銷106年10月2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63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63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63 6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