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130號
TNEV,111,南簡,1130,2022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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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邱森源


被 告 郭西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1,435元,及其中新臺幣88萬6,685元之部分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62萬4,750元之部分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048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終結前以新臺幣151萬1,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引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參見本院民國11 1年度司促字第13590號卷第7頁至第9頁)。二、被告答辯:上開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的,但係借給朋友使用 ,朋友再交給原告,朋友未將票款存入銀行,以致退票等語 。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縱被告所言屬實,但被告仍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仍 得對身為發票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面 額新臺幣(下同)88萬6,685元之支票之退票日為111年1月3 日,該日即視為提示日,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惟原告請求 自110年12月31日起計算利息,與上開規定不合,超過部分 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萬1,435元,及其中88萬6, 685元之部分自111年1月3日起;其中62萬4,750元之部分自1 11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但亦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終結前以 151萬1,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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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