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044號
TNEV,111,南簡,1044,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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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鄭麗鳳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氏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
據法。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與
訴外人廖瑞騰逾越一般已婚男女分際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足認本件係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涉訟,依上開規定,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
法為適用之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伊與訴外人廖瑞騰婚姻關係存續中
,竟於民國111年5月28日與廖瑞騰同遊臺南,一同用餐後,
於公園牽手散步,同日同宿於汽車旅館,至翌日始退房離開
,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單純一般朋友之社交分際,並超出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故意侵害伊之配偶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確為事實,惟伊資力有限,原告提出之
請求過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照片在卷可查,應認為真實。原告另
主張非財產損害之數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㈠參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知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
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有性行為,或逾越婚
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
親吻或其他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
者,均屬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
告與廖瑞騰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廖瑞騰有超越一般朋友之關
係等情,可認為真實,已如前述,自可認定係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是被告明知廖瑞騰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廖瑞
騰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對一般已婚男子之社交分際,接受
廖瑞騰之關心,兩人發展超越朋友之感情關係,顯超出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被告所為足以動搖原告與廖瑞
騰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
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
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審酌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近年之財產所得情形,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期間(約2天)及程度(牽手、同室過夜)及原告所受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配偶權受被告侵害之非財產
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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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