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016號
TNEV,111,南簡,1016,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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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洪雅玲

被 告 黃子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111年6月7日雖接受被告邀約吃 飯,惟表示另有他人同行,而遭被告心生不滿,被告竟於同 年月8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對伊稱「別到時候妳本人長一般就 算了 眼光也一半 這樣真的會笑掉我大牙」「怎樣??? 跟狗 約會得怎樣了???看像你這種沒啥誠信的人 我看眼光也不怎 麼樣 我看你只配被狗幹而已 哈哈哈哈哈哈」「跟垃圾一樣 」等語,以如此言語霸凌使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貼著照片之臉書帳號對外通訊,上開對話 雖出自伊申設之未貼照片臉書帳號(下稱系爭小帳),伊已 許久未使用,應係遭他人盜用,非伊所為;再者,原告應先 證明與系爭小帳對話者為原告,否則難認原告為受損害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設之系爭小帳由前揭與原告申設臉書帳號之 對話,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係 被告以系爭小帳與其對話,並損害其精神健康,其受有損害 2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申設之臉書帳號非由原告本人使用 ,應由何人舉證?被告申設之系爭小帳遭人盜用,應由何人 舉證?㈡若系爭小帳為被告所使用對原告為前揭指述,有無 損害原告之精神健康?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通 訊軟體帳號之申設需以私人信箱或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認證 ,並供自己使用為常態,借由他人使用或遭他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既主 張原告申設之臉書帳號似非原告使用,及被告申設之系爭小 帳遭他人盜用,依上開說明對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僅質疑是否為他人使用原告 臉書帳號及辯稱其申設之系爭小帳遭人盜用等情,已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其抗辯顯不足採信。自 應認定原告之臉書帳號為原告使用中與被告使用之系爭小帳 為前揭對話。
 ㈡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傳送之「. .. 跟狗約會得怎樣了... 我看你只配被狗幹而已 ...」「 跟垃圾一樣」等語,雖為私下與原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 話,但仍帶有性方面之歧視、侮辱之意味,極其不尊重原告 ,仍構成性騷擾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兩 造為工作上相識,被告以訊息之方式傳送上開冒犯文字,顯 然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一般人遭他人無禮冒犯,精神上均 會受影響,進而傷及健康,情節非輕,復斟酌原告所受痛苦 情形、被告行為可議,同時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各依敗訴比例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八、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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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