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NGUYEN NGOC THAI(阮玉泰)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品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其 係越南移工,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必有 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 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 第109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復有明定。
三、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王品琇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等事實, 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1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1份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就聲請人於起訴狀 所主張事實為形式上觀察,亦難遽認聲請人提起訴訟顯無勝 訴之望。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