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劉宗禮
被 告 陳皇君即陳緯穎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陳緯穎之繼承人
陳淑倩即陳緯穎之繼承人
陳辛龍即陳緯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緯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柒拾伍元自民國94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緯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陳皇君經合法通知,在監 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表 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緯穎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4年4月1日止,被 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078元(含本金50,075元、循環 利息1,053元及其他費用950元)未給付。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陳緯穎業於102年6月29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 辦理拋棄繼承,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陳皇君、陳雅萍、陳淑倩、陳辛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緯 穎於102年6月29日死亡後,被告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戶 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 按。依上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繼承債務人所得遺產為 限,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緯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緯穎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