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馬浚文
被 上訴人 蘇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27日111年度南小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27日111年 度南小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南小字第789號裁定(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 該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