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23號
CYDV,106,司家親聲,2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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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侯惠如 
相 對 人 洪慶瑀 
關 係 人 洪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洪靜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丙○○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之母,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洪靜智於民國(下同)10 6年5月5日死亡,尚有遺產未辦理繼承,聲請人與相對人同 為繼承人,因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祖父乙○○為相對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洪靜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 割之事宜,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參,堪 信為真。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祖父,並非繼承人,於 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 明願就前開遺產分割事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 代理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 人之關係,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認由其 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 請人之請求,就被繼承人洪靜智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次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 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遺產分割 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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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